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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議人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隆
相對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由於引發該項費用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一、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異議人就其於第一審遭駁回之訴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則判決異議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㈡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查依上開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觀之,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萬7,644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 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147,644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7,644 元,及自該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以上情置辯,惟屬就判決實體上事實所為之爭執,核與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無關,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在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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