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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對人
聯合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顯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向經濟部聲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0年12月10日經(90)商字第09001488760號函准如所請,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5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0元為擔保金(本院85年度存字第42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52號),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本院99年度司聲269號),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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