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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結豪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昆
即清算人
相對人
鄭朝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聲請人誤寫為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是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陳報選任清算人為陳茂昆,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南院龍民川98年度司字第53號函)、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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