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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
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嵩平即于煥
相對人
國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發
相對人
陳奕樑
相對人
周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98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假處分裁定,並提供擔保後,假處分債務人占有中之機器設備,已經本院執行完畢。因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前已撤回強制執行,並撤銷前述假處分裁定且確定。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等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彰院賢民慧100 年度司聲字第270 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2778號假處分卷、99年度執全字第76號假處分執行卷、100 年度裁全字第364 號撤銷假處分卷及100 年度司聲字第270 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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