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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泰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堯
聲請人
祥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育
相對人
謝隆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泰賀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應返還與聲請人祥毅五金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2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泰賀有限公司及祥毅五金有限公司分別各提供10萬元),並以本院99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就相對人謝隆裕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曾於99年12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得對聲請人行使因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是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符,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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