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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莊明珠

  • 原告
    申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臻品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申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明 宏 被   告 臻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明 珠 訴訟代理人 簡 祥 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6,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91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萬6,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6,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⒈訴外人億發科精模有限公司(下稱億發科公司)分別於95年3月21日及96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億字第095032001號」及「億字第20070315號」模具承製契約,後者約定之報酬金額為430萬元。 嗣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億發科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江南欣,欲自行創立公司(即被告臻品開發有限公司),便向原告稱「億字第20070315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承作之模具完成後交付被告,且請原告開立買受人(抬頭)為被告,日期96年3月20日、97年4月20日,金額均為135萬4,5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依序為訂金及中款),被告並已依發票金額給付完畢。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模具予被告指示之訴外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承威公司並驗收完畢多時,最後1次於98年1月20日交付修繕完畢之模具,惟被告卻遲未支付剩餘款180萬6,000元(含稅)。嗣經原告訴請訴外人億發科公司給付(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32號)後,訴外人江南欣於該事件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實系爭契約已轉讓與被告。則原告依該模具契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款。 ⒊詎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9月27日對被告發函限期於7日內給付,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旋即於同年10月6日回復拒絕等情,為此依系爭模具契約(承攬)及契約承擔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加給法定利息。(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28日,於100年10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江南欣原任職於訴外人億發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6年3月15日獲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嗣江南欣離開億發科公司自行創設公司,乃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契約模具之承製該向被告履行,並提出其所創設公司之名片予原告,且要求原告開立被告名義的發票向被告請領契約之訂金及中款。訴外人江南欣於前開本院99年度建字第32號訴訟事件,亦到庭證稱:兩個契約都有得到公司授權,第二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是交給我臻品公司(即被告),因為契約跟著他走,有口頭轉讓,是與原告電話聯絡,對方也同意,後來的訂金及中款都由臻品公司給付,兩張統一發票都是開臻品公司的等情。故關於系爭契約,自江南欣通知原告模具之給付對象改為被告,並請原告開立被告名義之發票請款開始,債權讓與之效力已然發生。若系爭契約未轉讓予被告,被告何需給付原告貨款及收受原告依該合約交付之模具,其所辯系爭契約未依法轉讓予被告承受,顯不足採。 ⒉事實上,自原告開始與億發科公司交易時起,幾乎都是江南欣與原告聯繫契約、模具交付之事。後來江南欣辭去億發科公司之職務,向原告表明系爭契約轉讓由其經營之被告公司接手,且交付前開支票給付契約訂金,並提供名片予原告留存,此後原告與被告間陸續有交易往來(如機台買賣),都是由江南欣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倘若江南欣並非有權代表被告或經被告授權為意思表示之人,江南欣至愚也不可能在另案法院審理時,當庭陳明系爭契約已轉讓被告,甚至於法院調查契約轉讓事實時,還清楚說明被告係以合作金庫和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給付定金及中款,且有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作為契約轉讓之證明。被告又為何於江南欣向原告表明契約轉讓後,依約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根本無法解釋清楚。再參酌億發科公司在另案99年3月17日所提答辯(四)狀載:「前揭模具(即億字第095032001號)之缺失、修改均係由江南欣與昭輝公司開會協調後,直接由江南欣與原告接洽,且有問題之模具中部分模具之修模係原告委由江南欣經營之臻品公司修改...」,亦認為被告公司為江南欣所經營,且被告公司對外業務都由江南欣接洽處理,益徵被告所辯江南欣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亦未經被告授權處理事務,並不實在。 ⒊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昭輝公司先簽訂車燈射出鋼模供應契約,因恐影響其與長期配合之廠商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間之合作,才委請億發科公司向原告下單,貨款則由被告交付支票轉由億發科公司交予原告,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被告若與昭輝公司已先有鋼模契約,另請億發科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製模具,被告豈有未提出與億發科公司間之委託訂製契約之理。再者,億發科公司以其名義代被告向原告下單,必須承擔訂製模具之契約責任,億發科公司無任何利益可圖,豈會冒此風險;又原告收受契約訂金後,開立億發科公司名義之發票,卻經該公司退回,可見被告委請億發科公司向原告下單,顯是為脫免對原告之貨款責任,臨訟編撰,不足採信。何況,億發科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係授權江南欣處理,江南欣在另案證述時,也證稱是億發科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後契約轉讓給被告,如有被告所言之情,江南欣豈會不知?猶向法院證稱億發科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已轉讓給被告。 ⒋原告曾將系爭契約之模具,依被告指示送往指定之昭輝、承威公司,最後1筆出貨時間為98年1月20日,送到被告指定之承威公司。此最後出貨時間,是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模具再送交被告之日期,在此之前原告早已依約陸續交付承製之模具完畢,並無遲延交付情事。訴外人江南欣於前案訴訟事件亦證稱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收受,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之事實,毋庸置疑。再者,原告係依客戶需求開發模具,客戶有生產需要時,會向原告下訂單開立模具,且必須模具產出、試模無問題後,才能大量產製產品。故通常都是原告一交付模具,客戶就會立即測試模具,以確認是否有瑕疵需行改正,以避免延滯產品生產及減縮產品之收益。但因模具的測試在於客戶一方,如客戶遲不就模具測試,原告也只能促請儘快測試。本件也是如此,原告依約交付模具予被告後,被告遲無測試模具,原告雖曾以電話詢問模具測試結果、有無需要修改,被告只是回覆等測試完有問題就會通知。嗣被告在97年4月完成試模而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4月20日發票請領中款時,才確定被告已測試模具完畢,若原告有遲延交付或未交付模具,被告根本不可能再給付契約中款予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交付模具後,係因被告遲延測試模具,連帶造成原告修繕模具瑕疵以及模具驗收日期之延滯,此延滯之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自交付模具至今,就被告要求模具改正部分,都已改正完畢,其後也未再接獲被告任何瑕疵更正通知,自足以推認交付之模具已無瑕疵驗收完成,原告請求剩餘百分之40之模具價金,實於法有據。至於依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CAPA認證須由被告申請認證,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被告遲不提供,自不能因此阻斷其應履行價金之義務。 ⒌原告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2630-1號,發票日期各96年9月30日及97年9月30日,票號分別為CE0000000、CE0000000號,金額均為135萬4,500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契約訂金及中款,並均已兌現。另依億發科公司在前開訴訟事件提出之99年03月17日答辯狀之證八昭輝公司之「車燈缺失總覽」,其中編號26之模具缺失,即為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被告之模具,若非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模具,並提交訴外人昭輝公司以為履約,何以該車燈缺失總覽會出現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模具。故原告確已依約交付模具,被告實無理由再拒絕付款。 ⒍被告100年5月16日書狀所提與訴外人昭輝公司間,96年3月15日昭字第070316001號契約,原告不爭執其真正。另依昭輝公司97年11月18日會議記錄記載:「參與人員臻品開發有限公司代表:王順成、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柯傢偉。事由:有關NO26號模具尾款扣款事項。扣款理由:一、模具交付遲延,依合約日須於民國96年9月15日完成交付...。二、昭輝於98年3月25 日點檢模修後,模具問題如下... 。」是針對被告遲延交付模具及模具瑕疵扣款,與原告無關。原告已依約交付模具,且於98年1月28日最後1次交付修繕完畢模具後,未再接獲被告通知修繕,即模具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遭受昭輝公司扣款,係其與昭輝公司間之契約責任問題。被告執以辯稱原告遲延交付,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根本無理由。 ⒎依昭輝公司100年8月23日昭字第100080001號函,明確指出上開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江先生出面接洽簽訂,顯然係指江南欣,足堪認定江南欣或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獲該公司授權對外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前案辯論時,承認原告與訴外人億發科公司間系爭模具契約,轉由被告承擔,並願依該契約對原告履行貨款責任,應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再者,昭輝公司於此函陳明被告有遲延交付模具,但此僅表示被告未依其與昭輝公司間之模具承製契約約定交付模具,並非原告遲延交付模具。退言之,若原告確實未依約交付模具,在被告與昭輝公司有模具承製契約存在的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道遲延交付將有違約賠償的問題。抑且系爭模具承製契約第八條違約賠償約定,雙方猶將「乙方如再延遲至民國96年9月13日未完成,甲方(被告)可不接受此模具,並撤銷付款之委託及罰則與模具同額之違約金,乙方(原告)並須無條件退還定金(及所取之款項)...」之約款內容特別註記刪除。但被告與昭輝公司間之模具承製契約卻仍舊保留此約款內容,意即被告若遲延交付模具予昭輝公司,昭輝公司除可不接受模具外,尚可要求被告給付模具同額之違約金,並返還定金及所取之款項,被告在與昭輝公司有如此嚴格條款約定下,豈可能容忍原告遲延交付模具致其將對昭輝公司擔負此項賠償責任。然自江南欣於前案證述原告與億發科公司間億字第20070315號契約轉讓被告承接,及原告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契約尾款,被告於99年10月6日回函,均無提到原告有遲延交付模具,或者被告因原告遲延致遭昭輝公司扣減尾款一事。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致其對昭輝公司應履行遲延違約責任,根本無任何可供採憑之事證。因此,其遭昭輝公司扣減尾款,完全係自己遲延所造成,與原告無干,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賠償117萬6,000元,實無理由。 ⒏系爭契約內容,明確記載:「乙方願意承製甲方委託之車燈射出鋼模拾壹組,雙經方同意簽訂左列條款之約定... 」,雙方係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自屬承攬契約;與提供一定貨樣內容,並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要素之「貨樣買賣契約」不同。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前開契約重在承製模具之財產權移轉,性質屬貨樣買賣,關於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適用民法買賣規定處理云云,應無可採。原告在98年1月28日最後1次交付修繕完畢模具後,未再接獲被告通知修繕,即模具已經被告驗收合格。 二、被告則以: ⒈契約轉讓及債務承擔均屬契約行為,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合意始得成立。訴外人江南欣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32號)雖證稱「因為契約跟著我走,有口頭轉讓,對方也有同意」,但江南欣是否有獲得訴外人億發科公司授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已有疑義,其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億發科公司有同意轉讓系爭契約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再者,江南欣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也未授權其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無代理被告為債務承擔之權。何況,億發科公司在前開訴訟事件一再抗辯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立,而係江南欣自行以億發科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契約書上,其並未授權江南欣簽約,而否認系爭契約為其簽立,江南欣既為無權代理,復經無權代理行為中之本人即億發科公司否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億發科公司既不生效力,該公司對原告即不負任何給付義務,又如何為契約轉讓或債務承擔?且億發科公司於另案中已否認該契約效力,系爭契約已確定無效,無效之契約又如何能轉讓予被告?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承受該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被告公司於95年7月間即設立,系爭契約則於96年3月間簽立,原告主張億發科公司之業務經理江南欣欲自行創立公司,因此告知系爭契約之模具完成後交付被告,並請原告開立被告名義抬頭之發票云云,實不可採,所稱契約轉讓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所陳,其於97年3月20日前即知悉契約轉讓情事,卻仍於98年9月8日對億發科公司起訴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待江南欣表明自己願承擔給付義務,始就此部分請求撤回起訴,足見所謂契約轉讓實係為利本件訴訟而濫行主張,並非真有其事,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況江南欣係以自己名義表示願承擔給付義務,並未以被告名義為之,其承擔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不生有權或無權代理之效力。 ⒊實則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與訴外人昭輝公司已簽立車燈射出鋼模供應契約,被告應提供昭輝公司之鋼模,欲轉包由原告承製,但因原告與昭輝公司之競爭對手帝寶公司往來密切,而被告以往經常承作帝寶公司所需之車燈射出鋼模,為免帝寶公司知悉被告與昭輝公司有交易行為,導致帝寶公司不願再向被告下單,被告乃透過與訴外人江南欣之關係,委託億發科公司向原告下單,但原告承攬之模具完工後,仍交付昭輝公司,此由原告自陳系爭合約模具完成後係送往昭輝、承威等公司可證。故系爭契約確由億發科公司所訂立,但訂金及中款卻由被告開立支票交億發科公司支付原告,因此原告本以為系爭訂金及中款支票,乃億發科公司所開立。是以,被告若非因上開考量,原告承攬的模具既係被告用於交付昭輝公司之用,被告當可直接與原告簽訂契約,何須多此一舉,先由億發科公司與原告訂約,再將契約轉讓被告,益見原告主張之契約轉讓情事,顯不合理。 ⒋被告既係透過江南欣委任億發科公司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仍屬億發科公司與原告所訂立,原告開支票給付訂金及中款,係履行委任人之義務而已(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並無承擔億發科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原告僅以江南欣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片,即謂江南欣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實難採信。蓋名片印製任何人均得自由為之,江南欣縱未得到被告同意,被告亦無法防止其自行印製名片。況本件所爭者乃被告有無授權江南欣為債務承擔或契約轉讓之法律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授權及何時為債務承擔或契約轉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退言之,縱然原告主張契約轉讓屬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㈣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製之模具全部完成,並能正式生產完全符合甲方(即億發科公司)所要求之品質、性能,及經甲方品保驗收並通過CAPA認證,付清所剩之尾款。」原告交付之工作物亦應符合品保驗收並通過CAPA認證始得請求餘款。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尚未收取之尾款金額應為172萬元,原告請求180萬6,000元,係將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顯無理由。 ⒍系爭契約約定:「模具完成日期: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完成交付可正常生產及確認甲方提供樣品相符。」並未約定億發科公司應提供原告原料,且兩造契約內容重在原告所承製模具財產權之移轉,故該契約之性質應屬「貨樣買賣」。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99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參。 ⒎再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八條違約賠償㈠:「雙方協議於民國96年8月15日完成且可正常生產及確認與甲方(即億發科公司)原提供樣品符合。若乙方 (即原告)再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前無法完成,每延壹日扣模具費千分之三」之約定,及原告最後1筆出貨時間為97年12月19日,遲延交付天數共478天。原告主張係因修補瑕疵才遲至98年1月20日完成交付,縱屬為真,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而原告承製之模具係被告欲交付昭輝公司之用,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及給付物有瑕疵,導致遭昭輝公司扣除尾款280萬元之百分之42,即共損失117萬6,000元,加以被告商譽之損失,總損失金額不止數百萬元,此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亦自認所交付之模具確有瑕疵,並因修補瑕疵而遲至98年1月20日始完成全部給付。故如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拘束力,原告既遲延給付並為不完全給付,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43倍之模具費,並與原告所主張之尾款金額範圍內抵銷,於法有據。另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提早完成獎勵:㈠乙方如將模具提早於96年8月15日,每提早一日加發千分之三之獎勵金。」及被告確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受有數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本件違約賠償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 ⒏被告固有洽請江南欣代為接洽與昭輝公司如被證8會議記錄(即昭輝公司於98年11月18日16時30分,因NO.26號模具尾款扣款事項與被告進行之會議)所載事項,但與被告有無授權江南欣承受系爭契約,係屬兩事。蓋江南欣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應就個別情事而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契約承受一事,並未授權江南欣,亦拒絕承認。另原告既主張曾將系爭契約模具交付昭輝公司,並稱:「其中編號26之模具缺失內容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模具」,昭輝公司已出具會議紀錄聲稱編號26號模具有諸多缺失,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與昭輝公司訂立契約之真實性,昭輝公司向被告扣除尾款,實有所據,亦屬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條件㈢之約定,甲方給付中款係在乙方「提供完整樣品供第一次試模」,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本指該付款條件㈢之情形,亦即被告未能按期將「承製之模具全部完成,並能正式生產完全符合甲方所要求之品質、性能」,故不能以被告有開立用於給付中款之支票,即謂被告不爭執給付遲延乙事。原告既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自得依有關遲延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遭請求修補瑕疵後,未能按期交付無瑕疵之模具,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億字第20070315號」契約書、96年3月20日、97年4月20日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二張、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委託瑞信法律師事務所江信賢律師函、被告委託永旭律師事務所吳光中律師復函影本、被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外人昭輝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昭字第070316001號」模具承製契約書、昭輝公司98年11月18日有關NO.26號模具尾款扣款事項之會議記錄影本及昭輝公司100年8月23日昭字第100080001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於96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億發科公司簽訂「億字第20070315號」模具承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金額430萬元,億發科公司方面參與訂約之人員為該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江南欣。 ⒉系爭契約之訂金及中款(即第1次試模款)各135萬4,500元(即模具總金額430萬元之30%再加上營業稅),經原告分別以訴外人恆宏精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相同)及原告名義,開立96年3月20日、97年4月20日之統一發票請款,已由被告各簽發票期96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票號各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金額均為135萬4,500元之支票2紙支付,並均兌現,被告且已將該2張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系爭契約原告尚未取得之餘款為17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80萬6,000元)。 ⒊原告製作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模具,該等模具最後均交到昭輝公司,原告修補模具後,最後1筆之出貨時間為98年1月28日。 ⒋原告前起訴請求億發科公司給付前開未取得之餘款(案號: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因訴外人江南欣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已口頭轉讓給被告,與億發科公司脫離關係,其訂金及中款亦均由被告支付等語,原告因此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⒌被告於95年7月28日為公司設立登記,訴外人江南欣為其現任法定代理人莊明珠之子。被告於96 年3月15日與昭輝公司簽訂「昭字第070316001號」模具承製契約書(訂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雅芬),該契約被告方面係由江先生接洽訂約,後續履約曾有王順成(即億發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 ⒍昭輝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與被告就前項契約書承製之模具(即NO.26號模具)尾款扣款事項,以被告模具交付延誤約1年多,且有多項問題點尚未改善完成,決議昭輝公司只支付被告模具尾款(280萬元)約58折,並於98年12月支付。該項會議被告方面之代表為訴外人王順成(為億發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整理為如下: ㈠、訴外人江南欣是否有代理訴外人億發科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該契約就億發科公司部分,是否由被告概括承受億發科公司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貨樣買賣或其他?原告尚未取得之剩餘款為172萬元或180萬6,000元? ㈢、原告已否製作完成交付系爭契約之模具?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剩餘款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模具,且所交付模具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賠償㈠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應按日扣模具費千分之3之違約賠償,並以之與未給付之剩餘款項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各項爭點之判斷: (一)訴外人江南欣有為億發科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系爭契約為有效。嗣後江南欣再將億發科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承受,應成立契約承擔,既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承認,對於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均生效力。被告因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億發科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南欣經億發科公司授權代為簽訂系爭契約,並將該契約轉讓與被告,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億發科公司於另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否認有授權江南欣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江南欣並無代理億發科公司與被告訂約之權限,其無權代理行為億發科公司復已表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無從轉讓給被告;且江南欣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任職人員,被告亦未授與該契約為轉讓或承擔債務之代理權,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云云。 ⒉查系爭契約書所蓋用億發科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順成印章),均為真正,為億發科公司於前開另案訴訟自承無訛(參該民事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雖該公司否認有授權江南欣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但並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該契約書上之印章,係江南欣未獲授權所盜蓋,已難採信。 ⒊訴外人江南欣在前開訴訟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億發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94年底起任職,至96年離開,因為「我自己成立公司」才離職;系爭合約是我參與簽訂的,都有得到公司授權;原告是將該契約的產品交給「我臻品公司」,因為契約跟著我走,有口頭轉讓,對方也同意,後來的訂金及中款都是被告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的支票給付,統一發票也都是開給被告,系爭契約原則上與億發科公司脫離關係,同意以後款項由我的公司給付,原告依該契約請求付款,他願意給付等語(參該民事卷第42至43頁),足認億發科公司所稱未授權江南欣代為訂立契約,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契約之模具,係訴外人昭輝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昭字第070316001號」模具承製契約後,才透過江南欣委託億發科公司轉包給原告承製,為被告陳明。核對兩份契約書,亦明顯可見承製之模具僅稍微不同(系爭契約之模具項次一至八,即模具編號1、2、4~9,與該契約完全相同)。且被告所提昭輝公司98年11月18日之會議紀錄,代表被告公司出席者,即為億發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順成。又經本院函詢昭輝公司結果,該公司以100年8月23日昭字第10008001號函復稱:上開契約被告部分由「江先生」接洽訂約,後續履約曾有王順成代表該公司,前揭會議紀錄正確,被告公司由王順成代表處理未付款事宜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另系爭契約之訂金(訂約時即應給付)、中款,均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原告亦依江南欣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於取得統一發票後,並已據以申報營業稅捐,復為被告不爭之事實。綜此具體事證,足認億發科公司僅係出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已,實質上有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始即欲歸屬於被告。則訴外人江南欣有以億發科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限,要屬無疑。訴外人江南欣前開證言,確非虛偽,自堪以採憑。被告辯稱江南欣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且業經億發科公司拒絕承認,其無權代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⒌訴外人江南欣雖然不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其為被告現在法定代理人莊明珠之子(被告原任法定代理人謝雅芬則為江南欣之妻),住所亦與被告公司之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路141之1號相同,並曾交付印有「臻品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片給原告,有名片影本在卷可證。江南欣在前開另案訴訟,亦直言:「因為我自己成立公司才離開(億發科公司)」、「(問:第二個契約書,對方有無將產品交給公司?)有,這是交給我臻品公司」、「(問:臻品公司是如何給付上開第二個契約之貨款?)是我們公司開的支票,合作金庫和美分行為支付銀行」等語,再參以系爭契約乃由江南欣與原告接洽訂立,億發科公司事實上僅為出名締約之人,其契約實際上權利義務,自始即欲歸屬被告,億發科公司之負責人王順成,甚至代表被告與昭輝公司處理模具履約、扣款等事務,足見就系爭契約之接洽、訂定、履約等一切事項,江南欣同時獲有億發科公司及被告之代理權限。否則,億發科公司既未與昭輝公司訂立模具承製契約,其負責人王順成何以代表被告與昭輝公司處理模具履約、扣款等相關事宜?江南欣在上開另案訴訟為證人時,又豈有可能就系爭契約是否轉讓給被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甘冒可能受偽證罪追訴及處罰之理!被告否認有授權江南欣與億發科公司訂立由被告概括承受億發科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契約,莫非意欲大義滅親,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令江南欣坐吃偽證罪牢飯?尤其,於江南欣證述後,億發科公司於99年3月17日具狀引用其證言,抗辯系爭契約事後已轉讓於被告,該契約與其公司無關(參本院98年建字第32號民事卷第66、67頁),足認江南欣前開關於系爭契約億發科公司部分,已轉讓給被告承受,億發科公司已脫離契約關係之證言,乃屬可信,其在代理訂立轉讓契約時,有經雙方授與代理權,委無疑義。至於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日期,參酌江南欣前揭另案訴訟證稱:因為自己成立公司,才在 96年離開億發科公司,系爭契約跟著他走等詞,可知轉讓日期應在系爭契約訂立後之96年年底以前。 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在訂定之後,經獲億發科公司及被告授權代為成立由被告承受億發科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契約,億發科公司脫離契約關係,其法律性質自屬契約承擔,而非債務承擔。原告既表示承認此項契約承擔之契約,對其即生效力,原契約當事人億發科公司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概括的由被告承受之。 ⒎另原告係主張在前案98年度建字第32號訴訟進行中,訴外人江南欣到庭證實契約已轉讓給被告,其知悉契約轉讓乃在江南欣證述之後,並非在江南欣告知原告統一發票買受人及所承作模具完成後交付被告之時。被告抗辯原告陳稱在97 年3月20日前知悉契約轉讓情事,猶對億發科公司訴請給付剩餘款項,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原告之報酬餘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80萬6,000元。 ⒈系爭契約書內約定「乙方(即原告)願意承製甲方(億發科公司)委託之車燈射出鋼模拾壹組」、「模具製作注意事項:乙方保證本鋼模具製作標準依甲方提供數據為準製作」(第四條)、「乙方承製期間,因財務危機或人為等因素,經由甲方認定乙方無能力承製模具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總金額的30%作為賠償金並歸還全部所收入貨款,及所承製模具之鋼材,以彌補甲方之損失。」(第八條第二款)、「乙方必須依甲方所提供“模具製作注意事項”之內容製作模具,若乙方未依如上所述之內容製作並擅自更改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總金額的30%作為賠償金並歸還全部所收貨款、及其所承製之模具,以彌補甲方之損失。」(第九條第三款)等情,明確表明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製作標準完成模具之製作,其報酬之給付(付款條件),除訂金外,亦約定按第一次試模、承製之模具全部完成並量產、模具全部完成經品保驗收等階段支付,原告如因財務危機或人為因素,已無能力承製模具,或未依約定之標準製作模具並擅自更改時,億發科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明顯可見雙方係約定被告為億發科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模具之製作),而由依模具完成之各階段情形,支付報酬,自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⒉至於契約書關於原告完成交付之模具,應與億發科公司提供之樣品符合(第三條),僅在約定原告承製之模具(即所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的式樣、品質,無從據以解為其契約內容重在模具財產權之移轉,而非所承製模具之完成。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貨樣買賣」,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委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書第2條僅約定模具金額430萬元,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並未加以約定。被告雖抗辯依第五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未收取之金額為172萬元(即模具金額之40%),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訂金及中款部分,被告支付之金額均加計5%的營業稅,此觀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支付金額即明,基於此項事實,足以推證雙方約定營業稅額為模具金額(報酬額)外加。否則,被告豈有無故溢付款項,而未要求更正之理。至於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2條第1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第32條第2項),僅係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貨物或勞務訂定的銷售價格(即「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不排除當事人間約定營業稅最終由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憑。原告主張其尚未收取之報酬餘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80萬6,000元,堪以採取。 (三)原告已製作模具完成並交付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款。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模具達478 日,且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賠償㈠之約定,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賠償模具費1.43倍之金額,在前開未付剩餘報酬範圍內予以抵銷,並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已將模具製作完成,且依被告之指示送至昭輝公司或承威公司,沒有遲延,也無瑕疵,但被告不去試模,其後應被告要求修改模具,最後一筆將修改後模具交付之出貨時間為98年1月28日。 被告則抗辯:原告製作的模具最後都交到昭輝公司,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96年8月15日完成且可正常生產及確認與甲方(即億發科公司)原提供樣品符合,原告最後一筆出貨時間97年12月19日,已遲延交付模具,未依約定於96年8月29日以前,完成交付模具且可正常生產及確認與原提供樣品符合,計至97年12月19日止,原告遲延交付天數共478日,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違約賠償㈠之約定,按每延1日扣模具費千分之3,且因原告遲延完成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致被告遭昭輝公司扣款,受有117萬6,000元的損失,自得依上開違約賠償之約定,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扣除模具費1.43倍( 0.003× 478=1.43;430萬元×1.43=614.9萬元),並與原告所請求 之剩餘款範圍為抵銷等語。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承製之模具,最後均交到昭輝公司,為被告自承;昭輝公司前揭98年11月18日會議記錄載:依合約日(指該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昭字第070316001號契約書)須於96年9月15日完成交付,延誤1年多才交付完畢,昭輝於98年3月25日點檢模修等語;訴外人江南欣於前開另案亦證稱:原告係將承製的模具「交給我臻品公司」等情。原告主張其已將模具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指示之承威公司或昭輝公司,自堪採信。 ⒊原告自陳各該模具均是交貨運行運送,無法調出送貨、出貨資料(參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是否有依約定日期製作完成並交付模具完畢,固不甚明瞭。惟參照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付款條件㈡約定:「 乙方第一次試模應於96年7月15日完工,並有完整樣件經甲方認可後,再交付乙方該模具金額的30%。但乙方如無法依上述日期試模完成,即本次付款延至模具完成驗收時再一併付款。」及原告已開立97年4月20日統一發票請款(中款),被告亦如數付款完畢,復無任何證據足證其付款時曾提出異議,當足以推認原告第一次試模已如約定日期於96年7月15日以前完工,並為億發科公司或被告所認可。 ⒋原告在完成模具並交付後,除其自認被告曾指示修繕瑕疵,最後1次修繕完畢送交被告出貨日期為98年1月20日外,迄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既不曾再通知原告模具有應修補之瑕疵,且對於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可或能正式生產、完全符合要求之品質、性能及經品保驗收等,與付款要件有關之事項,亦未置可否。而訴外人億發科公司明明與系爭契約關係密切,其負責人王順成並曾就被告與上游廠商昭輝公司間後續履約事項,充任被告公司之代表,在原告訴請億發科公司給付系爭剩餘款項(即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訴訟期間之98年11月18日,甚至代表被告參加與昭輝公司間之模具尾款扣款事宜,被告絕無不知之理。 ⒌更有甚者,在昭輝公司已決定只支付尾款約58折,並於98年12月支付款項後,竟由江南欣於上該訴訟事件,證稱:系爭契約在履約中已轉讓給被告,億發科公司已脫離契約關係,伊願意給付款項等語。繼於原告因此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再委託江信賢律師於99年9月27日發函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卻將全部契約責任推回給億發科公司,表示江南欣無權代表其公司,系爭契約為億發科公司與原告簽訂,且億發科公司已向昭輝公司收取工程尾款,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參前開吳光中律師99年10月6日函),極盡推卸之能事,殊與誠信原則相違背。實乃故意不使契約書第五條㈢、㈣款所約定之付款要件該當,而與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無異。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自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兩造約定之付款要件已成就,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全部剩餘款項。 ⒍況訴外人江南欣於前開本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訴訟事件,對於法院詢問:「第二個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向你要貨款,你是否要給付?」係毫無保留地證稱:「願意給付」,被告委託吳中光律師於99年10月6日之復函,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交付的模具有遲延或任何瑕疵,益徵原告已然依約交付模具,其完成之工作,合於債務本旨。蓋被告公司為其自己家族之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謝雅芬為江南欣之配偶),系爭契約又是其自己親自參與簽訂,且證稱原告係將系爭契約的模具交給「我臻品公司」,並無不知契約履約相關事項及原告交付模具是否遲延、有無瑕疵、昭輝公司有無扣尾款之理,其所以能肯定地表示願意給付報酬尾款,顯然係認為原告關於契約之履行,並無應負賠償之情形。 ⒎至於訴外人昭輝公司於上開98年11月18日會議記錄,以被告延遲交付模具,且所交付之模具有問題點尚未改善完成,決議只支付尾款約58折,乃渠等對被告履約瑕疵之損害賠償所為之協議,僅對於雙方有其效力,並不當然可以推斷原告就系爭模具之交付,有遲延給付,或所交付模具之品質不合被告要求之品質、性能,而有瑕疵。此從系爭契約內容,就確認原告所完成交付之模具與億發科公司原提供樣品符合之約定,並未提及係以被告之上游廠商或其他第三人所規定或檢查認定之標準為據,即應由被告自行就原告完成交付之模具,有何不符約定品質、性能之瑕疵,本乎誠實信用原則,在適當期間內具體發出瑕疵之通知,方足以昭信。訴外人昭輝公司與被告之間,就模具承製契約所約定之模具品質及性能,不足以直接套用於系爭契約。尤其被告在原告交付模具多時,遲未能收取剩餘報酬,不得已起訴請求後,才從上游廠商昭輝公司處取得事前未曾通知原告會同檢視模具瑕疵情形之前開會議記錄,據以抗辯原告有遲延交付模具,且所交付的模具有諸多瑕疵,應負違約賠償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無臨訟藉詞拒付報酬尾款之嫌。 ⒏又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模具完成日期、第八條違約賠償㈠,均係約定:原告應於96年8月15日完成交付,且可正常生產及確認與甲方(億發科公司)提供之樣品符合,再於96年8月29日以前無法完成,每延後1日扣模具費千分之3,與第五條付款條件㈢、㈣約定:原告全部完成模具,並能正式生產完全符合所要求之品質、性能,經量產後交給模具總金額之30%;經品保驗收並通過CAPA認證,再付清所剩之尾款者,亦有不同。換言之,原告於96年8月29日以前,完成交付模具,且該模具可正常生產及與原提供之樣品符合,即無違約賠償之問題,並不以模具能完全符合所要求之品質、性能並量產及通過品保驗收為必要。被告以原告自承修補模具瑕疵,最後交回之出貨時間在98年1月20日,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違約賠償㈠之約定,按遲延日數478日,賠償模具金額1.43倍之違約金,尚與該項違約金之約定要件不符。此外,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便不論並無切實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遲延交付模具,縱使認為原告有遲延交付,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受領模具時,曾聲明保留,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依法自不負責任。被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⒐基上論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交付模具,堪以採信,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報酬款。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延遲完成日數,依違約賠償之約定,按日扣模具費千分之三,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其執以主張與原告之系爭報酬餘款抵銷,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億發科公司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係由有代理權限之江南欣代為簽訂,嗣後江南欣再將億發科公司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成立契約承擔,並經原告承認,原當事人億發科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由被告承受。而原告已依約完成模具之製作及交付,自得請求前開剩餘款項180萬6,000元(含營業稅)。被告抗辯對原告基於違約賠償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得扣除模具費1.43倍之賠償請求權,並在原告請求應付剩餘款項範圍內為抵銷,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原告本於契約承擔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80 萬元6,000元及自限期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原告於起訴前,委請江信賢律師發函限期7日內給付,以被告委託吳光中律師函復之99年10月6日起算,於同年13日屆滿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併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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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