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號
- 再抗告人
- 楊儒坤
- 再抗告人
- 楊儒謙
- 再抗告人
- 楊美華
- 再抗告人
- 楊涵如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 6月2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