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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康弼周詹秀錦黃倩玲

  • 當事人
    蔡幸妤即蔡晴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幸妤即蔡晴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係6、7年前之事,法院以該消費情形作為裁定不免責之理由,與抗告人實際上生活並不奢侈狀況不甚相符,之前協商成立也曾還款,惟一些債權已賣出不納入協商,當時抗告人工作受傷,已無餘錢可清償而毀約,以為消債更生可以重生,更生時所提之還款計畫已盡抗告人之能力範圍,因還款金額較少,且自陳無固定收入,致銀行認抗告人無能力還款,導致進入清算,,因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僅剩數千元,並非不願還款,希望能有更生機會予以免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請聲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 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非使債務人因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乃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奢侈浪費之債務人。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奢侈或浪費等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其負擔更重之債務。至於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消費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債計畫,如無償債計畫或其他預定收入可供清償,僅係先行花費時,即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299元,抗告人尚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615,245元,總清償成 數僅為百分之0.76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基此,本件應審認者,厥為抗告人主張其已符合免責要件乙節,是否有據?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經債務人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始得為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自陳其95年6月16日至96年3月13日任職山明精機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95040元,自94年12月至95年年2月任職鏵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48865元,自9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任職喬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 入合計11843元,96年3月起受僱於和美鎮菜市場早餐店,每月薪資平均17000元,故97年收入為204000元、98年度收入 為125000元等情,此有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卷宗所附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宗所附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抗告人提出之98年8月2日切結書可稽,是抗告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節相符。而抗告人前於更生方案載明其聲請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23,792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每月為12000元等情,復經抗告人以97年 12月9日陳報狀陳明在卷。蓋本件經本院裁定自98年10月22 日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3月13日執行清算完結,債權人分 配所得總額僅為12,299元,顯然本件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無訛,故抗告人主張其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應予免責云云,實屬無據,尚難採認。 ㈢又有無浪費行為,係以債務人從事該消費行為時之情形觀之,已如前述,抗告人稱原審不得以6、7年前其刷卡消費情形來審酌可否免責之原因云云,顯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認。查抗告人最近數年刷卡負債原因,絕大部分源於大量且密集之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行為,而觀諸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乃包含量販百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248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1,622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002元、新光商業銀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5,662元、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2,624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752元、臺灣銀 行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2,935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3,912元),電子用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國電子專賣店2,29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25,000元、臺灣銀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50元、全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890元),保險投資(臺北富邦銀行新光產物保險 2,382元、新光人壽保險6,732元、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3,554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600元、新光人壽保險6,500元),娛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滿庭芳庭園自 助式KTV1,2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滿園芳庭園自助式KTV2,680元、臺灣銀行滿庭芳庭園自助式KTV3,890元),手機通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利電信科技有限公司4,500元、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309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8,434元、新光商業銀行東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4,602元、虹啟通信有限公司3,800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3,00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14元、臺灣銀行開利電信科技有限公司13,900元、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2,748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4,79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383元),飾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火盛銀樓2,800元、新光商業銀行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00元、臺灣 銀行億成銀樓鐘錶2,600元、宏恩眼鏡行600元、姿媚服飾980元),美容保養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立杰植物薰香精品 企業社2,420元),及他項消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球村 通路有限公司2,000元、美商賀寶芙6, 462元、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7,725元、保險行銷雜誌社2,000元、臺灣銀行知識百科雜誌社4,000元、旭益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2,100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3, 044元、屈臣氏百佳股 份有限公司1,686元)(見原審卷第17-68、71、73-86、90 、91、105-132頁)等,多為非必要之生活基本支出,蓋抗 告人既以切結書陳報其於市場工作,有做有錢,沒做就沒有薪資,是其收入金額並非固定,其竟未盱衡本身償債能力以撙節日常生活支出,亦未擬定詳實之償債計畫,於舊債未清償之情況下,仍以刷卡方式從事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等行為,並預借高額現金,任令其債務迅速膨脹,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行為無訛。 四、綜上,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復均反對抗告人免責,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黃倩玲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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