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王淑帆
- 相對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條款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請貴院勿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確合意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保險保單條款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4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