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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胡靜蓉
相對人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100年度抗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前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22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264,333元(計算式:1,220,000×0.05×52 /12=264,333)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