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胡靜蓉
- 相對人
-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603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擔保金額度則依司法法院所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審為2年,3審為1年,共需加計上開辦案期限4.3年法定遲延利息後為148萬2,300元(122萬元+【122萬元×5%×4.3年=262,300元】=148萬8,4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