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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胡靜蓉
相對人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603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擔保金額度則依司法法院所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審為2年,3審為1年,共需加計上開辦案期限4.3年法定遲延利息後為148萬2,300元(122萬元+【122萬元×5%×4.3年=262,300元】=148萬8,4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