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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萬頂
被告
被告
曾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月5日邀同被告李萬頂、曾妯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50,000元、1,750,000元,合計7,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2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2.59%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9年8月5日止,尚欠本金5,249,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9,9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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