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洪榮謙
- 當事人江秀惠、劉勇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江秀惠 被 告 劉勇政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兼訴訟代理人 劉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12-GTR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騎至中正路2段舊館幹41X1X1電 線桿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TG8-138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挫傷、兩膝、胸部、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罪行,經原告考量被告當時係學生不想為難他,且被告母親於急診處有買便當給原告,還當場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5,000元 之紅包予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原告有感於此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事後原告因車禍而生之傷勢尚未痊 癒,還需要後續治療費用,被告之母顯然係趁原告受傷頭昏腦漲及精神不好之際還讓原告誤以為係護士小姐而簽下和解書,原告從無以5,000元和被告和解之意思,原告當時還跟 被告說不會為難他,但是要把原告的傷醫好才可以,且和解書上面的姓名一個是原告親簽的一個不是,指紋也不是原告蓋的。詎被告於事後又拒不給付醫療及賠償相關費用,原告不得已只好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治療創傷支出醫費及未痊癒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無法治療賠償60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車禍發生後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室的時候神智的確很清楚,被告有告知原告是否需要請原告家人前來,原告答說他先生在上班無法來。原告本件的請求不合理,事發當時被告騎機車也被一輛三噸半的貨車連人帶車撞倒在地推著走,被告雙手雙腳都擦傷,才再撞到原告,當時被告有扶著原告到醫院急診,原告說沒醫藥費,被告之父母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想說要給醫藥費要留證據比較好,就請附近車行老闆娘陳雪如來幫忙寫和解書予原告簽收,被告跟原告自行簽名及蓋指印,5,000元就是被告父親給付給原告的,被告之父在旁邊也同意 這件和解。當天晚上就請車行載原告的機車去修理,並指示修好之後,放醫院原位子,如果原告要騎用就可以騎用,機車修理費付了2,000多元,和解書上調解立會人陳雪如就是 車行老闆娘,車行係位於全國加油站對面的大展車行。當時被告認為兩造已經成立和解了,所以才沒有請警方調路口監視器追究,也沒有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且本件原告已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理賠19,240元,卻還打電話向被告要 10,000元,但因為上開和解的白紙黑字原告事後都不承認,所以被告不敢再給原告錢,被告認為此次車禍,原告已得到足夠賠償卻至今還不肯放過被告,其請求實在不合理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前述兩造均騎乘機車,被告從後撞傷原告,經原告提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告訴部分已據原告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2、原告於車禍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診時,被告方面給付5,000元予原告及修復原告之機車,原告並於和解書上簽 名。又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19,2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保險公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檢察官偵查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已經和解,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綜據於和解書簽名為調解立會人之證人陳雪如證述:「我從事中古車買賣,我的營業場所是在溪湖鎮○○路○段192號。(法官提示案卷所附和解書影本,調解立會 人是否是你,和解書如何作成?)那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榮顯跟我說兩造願意和解,寫立和解書是在醫院急診室寫的,我從未寫過和解書,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榮顯曾經跟我買過車子,我有提到如果車子保險這方面的問題可以找我幫忙,我營業店面距離醫院約一、二公里,寫和解書的時候原告的意識都很清楚,原告是右眼角下方瘀青當時他在冰敷吊點滴,我寫完後他要求他自己看過,看完後再簽名的,並且有蓋手印,當時約八點多,我還有問他吊完點滴要不要送他回家,他回說不用,叫我們快去吃飯,和解書總共一式二份,二人各拿壹張。(原告稱,我本來以為證人是護士小姐,現在才知道不是,請問證人我當時是不是表示頭很暈,拿證件給他抄?證人回答:)當時他有拿證件給我抄,只有說他的瘀青在痛,沒有說頭暈。(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稱:證人證述打點滴這點可能誤記了,因為原告當天沒有打點滴。其餘證人證述無意見。)」等語,及本院調取附卷之原告車禍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等內容,顯示原告急診時係屬意識清楚之狀況,故原告所稱和解書是其在頭暈不舒服的情況下寫的,其認為不能生效等語,尚難加採取。 3、承上,又兩造各提出之和解書經與本院命採製原告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份和解書上原告簽名處所捺指印,係與原告於本院所採其左拇指指紋相合,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亦有鑑定書在卷可參,故原告所稱和解書上指紋非其捺印一節,未足採取,此部分且益徵證人陳雪如所述之可信,自堪認定兩造就前述車禍已係和解,並簽有和解書可據。從而,被告既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承認,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據以履行支付原告5000元及修復原告機車之和解條件,爰依該和解書和解條件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江秀惠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之內容,抗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自合於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主張容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未足採取,本院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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