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瑨達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健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陸恒寧
- 訴訟代理人
- 鄭永鈴
- 複代理人
- 蕭坤生
- 複代理人
- 王鍾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25-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9.4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開125-6地號土地以通過南端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471地號土地內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指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及G部分土地以到達南側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7巷,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查原告所有之125-6地號土地屬丁種建地,而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而因系爭土地面積高達879.47 平方公尺,將來興建廠房之面積必定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故為使系爭土地能為工業廠房之使用,自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道路。㈢被告雖同意提供饒明段第4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E、F1、F部分土地予原告通行,並主張原告得經由125-5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E1、E部分之土地到達南側員集路2段277巷,惟查125-5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告外,尚有東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洪璟勳、洪國棟、洪珮榕等人,有土地謄本可稽,且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書理由內僅敘明預留F部分之道路用地供被告國有財產局通行至員集路2段277巷,並未提及供全體人通行使用,則日後原告申請核發125-6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時,仍須取得125-5地號土地共有人東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洪璟勳、洪國棟、洪珮榕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倘其中一人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仍無法在125-6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而不能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是被告主張經125-5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E1、E 部分之土地到達員集路2段277巷之通行方法為不可採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4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架設橋樑及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
二、被告則略以:㈠依據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略以:「按共有人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原告為饒明段第125-5地號共有人其中之一,已無須再取具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原告所辯倘若饒明段第125-5地號共有人其中一人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仍無法在125-6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等語,顯不足採信。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被告同意提供饒明段第4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E部分土地予原告通行,擇其對被告最少損害,以維國庫財產權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25-6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125地號土地即為不臨接道路之袋地,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之附圖可稽,尚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適用,而應逕行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及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規定,又對周圍造成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屬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之問題,若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之通路可供選擇,應可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比較:⑴對地上物之影響。⑵對他人土地完整之影響。⑶通行地現使用類別。⑷通行地價值之損失。⑸對他人之實質損失:即對第三人因不能利用該地之實質上損失。⑹損失之歸屬:即對該地因通行所致之損失,由何人承擔,例如通行土地為私人所有,則由該個人承擔損失,通行地如屬國有財產,則轉為全民承擔損失。因原告所有之饒明段第125-6地號土地右側毗鄰之同段125-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10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將之分為F部分,於分割圖註記預定道路,分割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自應優先選擇該通行道路再接如附圖所示E1及E部分道路,即可外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7巷道路供通行之用,且E1、E部分面積為8.71平方公尺,猶較原告主張之G1及G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為少,亦堪認係「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且被告亦同意優先提供E1及E部分土地供原告使用,且依據本院調閱之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略以:「按共有人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原告使用饒明段第125-5地號土地亦無何困難,雖原告擔心由於本院上開判決在主文欄未宣告供道路使用,理由欄下亦僅敘明供被告國有財產局通行至員集路2段277巷,是否私設道路容有疑義,將來建築時可能受有土地共有人是否行使同意權之阻撓,經本院闡明民法第787條第2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立法上已提供原告程序上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選擇權,以減少重複訟爭之累,原告如以形成之訴請本院判決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及拘束,得依職權形成之,可使紛爭一次解決,現原告所提為確認之訴,效力自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本院認定之通行處所當事人如有爭執(見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原告又必須再提確認之訴,但究不能以此擔憂而否定本院所認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綜上,因原告所提之通行處所即G1、G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本院認定並不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其確認之訴即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