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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
和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華
被告
黃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壹、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 6 條或第 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510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被告之住所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31巷6號,故原本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固為本院。然查,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查,兩造業於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該不動產標的物係位在台中市○○○街84號,有該契約書、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故兩造顯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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