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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告
盧段
原告
陳盈名
原告
陳昱名
原告
陳俊宇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告承受訴 劉建上
訴訟代理人
訟人 號
訴訟代理人
原告承受訴 陳茂山
訴訟代理人
訟人
訴訟代理人
原告承受訴 沈陳貴
訴訟代理人
訟人
訴訟代理人
原告承受訴 陳振南
訴訟代理人
訟人
訴訟代理人
原告承受訴 邱陳素螺
訴訟代理人
訟人 10之2.
訴訟代理人
原告承受訴 陳振長
訴訟代理人
訟人
訴訟代理人
原告承受訴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訟人
被告
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謝青松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建上、沈陳貴、邱陳素螺、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謝青松係被告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於民國98年6月30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5G-763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102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車道及搶先左轉,適被害人陳進凉騎乘車號BN9-526號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謝青松見狀急踩煞車,仍因二車當時已甚接近,無法適當閃避,而發生碰撞,致陳進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腔挫傷併心跳停止及心包膜填塞及腹壁鈍挫傷併肝臟嚴重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翌日12時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謝青松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102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行為,侵害陳進凉致死之侵權行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19號起訴書可憑。雖嗣經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謝青松「業務過失致死」無罪,經檢察官提出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本件原告盧段鑑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而未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証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証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再「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証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亦迄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闡述甚詳。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吾人自不得以被告謝青松關涉本件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率認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並未涉有任何過失。更何況,上開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令原告難以甘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危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係被告謝青松之僱用人,謝青松於執行職務中,駕駛本件車號5G-763自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進凉死亡,被告謝青松、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均應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行經交岔路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應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指明:「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意,仍具有繼續使用之價值)。本件被告謝青松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非但跨越雙黃線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造成本件車禍而致陳進凉死亡,此揆諸卷附之現場圖、照片即明。亦經証人詹丙源等到庭証述無誤。被告謝青松顯然違反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上揭交通法律之規定,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被害人即死者陳進凉係原告陳相錦之兒子、原告盧段之丈夫、原告陳盈名、陳昱名、陳俊宇之父親,嗣陳相錦於100年9月19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建上(劉陳秋花之子女,代位繼承)、陳茂山、沈陳貴、陳振南、邱陳素螺、陳振長、陳美鳳承受訴訟,依法原告等人可得請求被告謝青松、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賠償之費用及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陳進凉因被告謝青松之不法侵害而告死亡,在其死亡前之急救過程中,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29,720元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123,380元,原告盧段支付6,340元,原告盧段自得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自付部分之醫療費用。

2、喪葬費用:被害人陳進凉死亡,原告盧段共計支出224,059元之喪葬費用,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盧段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3、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程度,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有鑒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此乃主管機關調查現今每人為維持基本生活尊嚴所需費用之標準,則本件原告請求按上開一般基本消費標準計算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⑴原告陳相錦部分:原告陳相錦為被害人陳進凉之父,生於4年10月18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94歲,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7.08年之餘命,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本有請求被害人陳進凉扶養之權利,因原告陳相錦除被害人陳進凉之外,尚有七名子女應共同負扶養之義務(其配偶陳吳氣已死亡),則原告陳相錦因本件事故所受扶養請求權之損害應為八分之一,則本件原告陳相錦按上開扶養標準即每月17,548元及其平均餘命7.08年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並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61,449元(17548X12X6.0000000X1/8=161449元)。

⑵原告盧段部分原告盧段為被害人陳進凉之妻,生於48年2月1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0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3.76年之餘命,其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亦有請求被害人陳進凉扶養之利。因原告盧段除被害人陳進凉外,尚有三名兒子及其配偶應共同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盧段因本件事故所受扶養請求權之損害應為四分之一,依上揭原告陳相錦請求扶養費損害之同一標準計算其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042,671元(17548元X19.0000000X1/4=0000000元)。

⑶原告陳昱名部分原告陳昱名為被害人陳進凉之次子,係75年12月8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成年,唯當時其刻在崑山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二年級就讀,直至100年6月始畢業,因其仍在學,依法自可請求被害人陳進凉繼續扶養兩年,直至大學畢業,因其尚有其母盧段應共同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陳昱名因本件事故所受扶養請求權之損害為二分之一,依上揭原告陳相錦請求扶養費損害之同一標準計算其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05,562元(17548元X12X1.0000000X1/2=205562元)。

⑷原告陳俊宇部分原告陳俊宇為被害人陳進凉之參子,係80年3月1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惟於98年9月其甫就讀環球科技學院資訊管理系一年級,其雖於100年3月1日成年,惟因其仍在學,故可請求被害人陳進凉繼續扶養至其大學畢業,依法可請求扶養四年,因其尚有其母盧段應共同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陳俊宇因本件事故所受扶養請求權之損害亦為二分之一,依上揭原告陳相錦請求扶養費損害之同一標準計算其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392,833元(17548元X12X3.0000000X1/2=392833元)。

4、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陳相錦為被害人陳進凉之父、原告盧段為被害人陳進凉之妻、原告陳盈名、陳昱名、陳俊宇為被害人陳進凉之子。按至親突遭橫禍,致人鬼殊途、天人永隔,且人世間之悲哀莫過於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陳相錦於94高齡時喪子,原告陳盈名、陳昱名、陳俊宇於弱冠之際,突失慈父之佑怙,原告盧段失去了終身伴侶,渠等所受之痛苦,實非寸管所形容。再俗云「少年夫妻老來伴」,原告盧段因被告謝青松不法之侵害,而失去了終身之伴侶,此後將孤獨地度過餘生,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竟日以淚洗面,痛不欲生,其所受精神上之折磨,實至為深鉅,為此原告陳相錦、陳盈名、陳昱名、陳俊宇爰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原告盧段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聊減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綜合上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盧段3,273,070元、原告陳相錦(即原告等承受訴訟人)1, 161,449元、原告陳盈名1,000,000元、原告陳昱名1,205, 562元、原告陳俊宇1,392,833元。

(五)過失比例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等鑑於由本件事故相關事証審視,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進凉恐亦與被告謝青松一樣同涉有行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車道行駛,且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線處即搶先左轉,致而肇事之過失,故被告謝青松與被害人陳進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需各應負50%之過失,爰原告等各減少上開對被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百分之五十,而為原告盧段1,636,535元、原告陳相錦(原告等人承受訴訟人)580,725 元、原告陳盈名500,000元、原告陳昱名602,781元、原告陳俊宇696,417元。再原告盧段因本件事故迄已獲得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自應依法自原告盧段所應獲得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故原告盧段於本件只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36,535元。

(六)並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段新台幣 136,535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盈名新台幣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名新台幣602,781元、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宇新台幣696,417元、連帶給付原告劉建上、陳茂山、沈陳貴、陳振南、邱陳素螺、陳振長、陳美鳳新台幣580,72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本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1、原告告訴謝青松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及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3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以: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進凉所騎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車行駛在前,陳進凉之機車行駛在後,行至事故地之交岔路口,被告之大貨車已先於路口左轉,而陳進凉之機車則欲由大貨車左側欲超越大貨車左轉,被告大貨車並無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情形;而被告大貨車後車輪壓到分向線約1.1公尺,則因被告大貨車車輛長度較長,於轉彎時可能稍微壓至分向線。綜合兩車碰撞型態、地點、運行軌跡及兩車碰撞後留在事故現場散落物及車體受損等情,被告大貨車左轉已到達中心線而左轉,無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判決被告無罪。

2、又前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將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卷證分別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謝青松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鑑定意見參刑事一審卷第19至22頁、第40頁、第67至68頁、第76頁至101頁),前開三份鑑定意見結論相同,具可信性,足為本件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之依據,爰援用前開三份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之證據。

3、原告雖稱證人詹丙源到庭證述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惟查,證人陳稱被告大貨車轉彎之動作稍有不到位之情形,係指被告大貨車車身較長,致後輪些許壓在分向線之情形而言,然而證人一再證述被告大貨車並無未達道路中心搶先左轉,結論與其於刑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相同。復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兩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大貨車後輪壓線之情形,係因車身較長關係,轉彎時確實有可能因此而壓線,與被告駕駛動作無關,且無論前開三份鑑定意見或刑案,均認定被告大貨車並無搶先左轉之情形,即被告並無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且縱認大貨車後輪壓線情形有違規定,依前開三份鑑定意見及刑案均認定壓線情形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之結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實乏依據。

(二)就原告等請求金額部分:

1、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盧段、陳昱名、陳俊宇及陳相錦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48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惟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係台灣省全區之平均值,若按區域別分,彰化縣區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13,505元,原告之表格應係疏漏。

⑵原告陳相錦於事故發生時年94歲,按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逾85歲以上者平均餘命為7.08年,故其請求按平均餘命7.08年,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期間。惟查,陳相錦業已於100年9月19日亡故,故原告顯不得再主張以7.08年之餘命計算扶養費用。

⑶原告盧段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0歲,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3.76年,請求依33.76年餘命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惟原告盧段自承現幫人帶小孩,意即原告有工作能力並且在工作中,而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盧段於65歲退休前尚不得謂無法維生,故其請求自50歲起計算扶養費亦無理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原告盧段請求200萬元及原告陳相錦、陳盈名、陳昱名、陳俊宇各請求1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惟陳相錦高齡94歲並已辭世,而陳盈名、陳昱名、陳俊宇均已成年,原告五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均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青松係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於98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5G-763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102巷行駛時,適被害人陳進凉騎乘車號BN9-526號重型機車,同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因二車當時已甚接近而發生碰撞,致陳進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腔挫傷併心跳停止及心包膜填塞及腹壁鈍挫傷併肝臟嚴重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翌日12時許宣告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9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該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款條文文義,應係在於避免己方行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提早左轉佔用對向車道,致有危害對向車道車輛危險之情事,此亦核與本案車禍事故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詹丙源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轉彎車是否要讓直行車行駛?)答:不同車道,才有轉彎車要讓直行車行駛的問題,本件是單一車道,只有前後車的觀念,基本是考量對向,只有不同車道才有轉彎車讓與直行車。」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謝青松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102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與陳進凉發生碰撞,被告謝青松顯然有過失,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據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卷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及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之飾板掉落位置可知,兩車碰撞之位置應在刮地痕之起始點附近,而該刮地痕起始點之位置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並距離該車道邊線1.8公尺處(該車道包含內、外側車道共5.2公尺);又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前車輪、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前擋泥板均有擦撞痕跡,而被害人陳進凉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車頭右側車殼燈殼飾板下緣部位有黑色之擦痕、機車腳踏板右側下方車殼飾板部位有遭撞擊痕跡,及機車右側後半部車身車殼飾板部位有撞擊裂開脫位情形,機車車頭大燈燈殼右側,亦有擦撞痕跡等車損。而陳進凉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上開右側車殼部位之刮擦痕跡,及車頭右側側燈燈殼下緣車殼留有橫式刮擦痕,且該橫式刮擦痕約位於機車前輪上方部位之高度位置,而非較大角度之凹損擦撞痕跡。由上開車損之位置及型態可知,兩車應係「同向行進」,即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過程中,陳進凉所騎乘之機車亦為左轉,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過程中,左前車門、左前車輪部位,由右後向左前方與陳進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右側發生實質之接觸碰撞,且上開接觸碰撞之型態,兩車之車身應處於直立行進中之狀態,兩車之速度相當亦不快,始會產生高度相當之橫式刮擦痕跡,而非較大角度之凹損擦撞痕跡。另甫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所留下之刮地痕走向,係呈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左前偏斜方向),更可知應係斯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已於路口緩步左轉,而被害人陳進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騎乘在後,亦欲左轉,遂由大貨車左側欲超越該車左轉(惟速度亦不甚快,因未留有煞車痕跡,且向左前偏移之刮地痕角度不甚大),才會有右後往左前方向之橫向刮擦車損痕跡,該機車倒地後,亦始有左前偏斜方向之刮地痕跡。而陳進凉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未與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時,因車身左後輪胎路徑,稍有越過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範圍之行為,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因陳進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謝青松無法防範,又因被告謝青松所駕駛之大貨車原本即行駛在前,其越過中心分向限制線之長度相較於車身長度亦非甚長,應認定已於路口左轉,故縱該大貨車之左後輪胎路徑完全未越過中心分向限制線,亦無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者,被告謝青松已行車接近至交岔路口,陳進凉既有取得機車駕照並應知悉行車規則,其位於後車位,本即應減速並禁止超車,同時注意前車是否有轉彎動作。而被告謝青松位於前車位準備左轉時,車速既未過快,亦可信賴後車應會遵行交通規則減速且不會貿然從車道內側(即左側)超車,倘前車已行至交岔路口卻仍須禮讓同向同道後車先行再為轉彎,不啻將使交通秩序更不流暢而陷入癱瘓,顯有違交通規則之本旨。是被告謝青松於事發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無論是否有注意到後照鏡之情形,並無礙於其行車左轉之正當性。故難認被告謝青松對於陳進凉之死亡結果,存有任何過失行為。

2、另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謝青松並無肇事責任,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內可參。又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詹丙源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參酌現場圖及照片,圖載狀況是否可以看出被告有否未到達交叉路口中心線而有提前左轉的情形?如果被告沒有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的話,那事故是否會發生?如果被告沒有違規,被害人為何會撞到他?)答:以路口的位置來看,是102巷中心點拉到中山路的位置中心點,大型車輛左轉是稍微還沒有真正到達中心位置,這是從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和大貨車車尾後輪有壓在中山路的雙黃線端的部位。違規的情形是有提早一部分,但真正二車接觸的位置是在交叉路口的範圍裡面,但以整個事故兩車行駛方向及碰撞地點,大貨車屬前方車,他的行為在其事故的責任來講,是無肇事責任,只是沒有做到很完整的到位。大貨車不是很明顯的左轉狀況,但他是有到路口靠近中心位置左轉,因車身較長,車尾後軸有壓在雙黃線上。對這事故型態而言,因中山路只有一個車道,車輛行經應遵循車道行駛,大貨車是一個動態的前車,後面的車輛如果是在同一個車道位置,同向車輛只是前後車關係,本件大貨車因沒有很到位的左轉,而產生車後輪壓在雙黃線上,這是一個轉彎的瑕疵,如他有責任是在與對向來車方面。系爭道路只有一個車道,理應注意前後車,大貨車是一個實際動態的前進,他要左轉時,後方的機車如果左轉,就要跟隨在大貨車後,依序往前或左轉、往右行進,所以我才把大貨車未到位的情形列入。如果今天大車再往前一點已經有轉彎動作時,後面的車子也一樣要循序的往前或左轉、右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判斷被害人的機車是後車?)答:法規規定單一車道,還沒有碰撞之前,在路段中誰在前面就是前車,誰在後面就是後車,所以在只有一個車道之下,只要是在後面,就要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前後及隨時可以煞車距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如果沒有違規的話,他的車應該是在自己車道上,車禍的發生與被告違規有無因果關係?)答:以路權而言,都要遵守前後車的觀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之外,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的距離,這才是後方車輛的責任。所以大貨車屬前方車,機車是行駛在大貨車後方即是後車,後車即應與前方車保持相當距離,即使大貨車要左轉時,後方機車也要跟在他後面,也不可以在路口超越行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車輛如要左轉時,是否要看左後方?)答:基本上他要看的是對向有無來車,其左方屬對向車道範圍,後方的車輛應循序走在自己車道上,如果後車走在對向車道時,對前車而言,他只能注意對向有沒有來車,而無法預防逆向車道有沒有車衝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法規有無規定只注意左前方,而不要注意左後方?)答:是要注意,但依卷證資料所示,機車從貨車後方竄出來情況之下,貨車駕駛事實上是無法防範不與機車接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車撞擊後,貨車車身只有超過中心線一點點,所以貨車是不是還沒有到中心線,請問大貨車有無過失?)答:大型車轉彎時,若還沒有到位,後方車輛永遠沒有超越逆向行駛的權利,故研判大貨車駕駛是無法去做防範的。大貨車進入中正西路102巷,該路口有五米七,車子前半段已經進入雙黃線,所以轉彎的時候車身後軸的部分在雙黃線位置,所以沒有完全到位,但這個位置是在對向車道的範圍內,所以後面的車子有繞越左轉過雙黃線闖到對向車道的情形,所以研判大貨車駕駛沒有辦法做防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貨車駕駛有沒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並提前轉左的情形?他有沒有過失?)答:依照車輛壓到雙壓線的位置來看,貨車是沒有做到完全到位左轉,但他不是很嚴重的斜穿過來,違規的情節不嚴重;另從現場照片看來,大貨車車身至少一半以上已進入雙黃線端路口做轉彎動作,他的違規行為不嚴重,與本件事故發生,並不影響到肇事者的責任。」等語;以及鑑定人丁士芳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自認有違規,他在有違反交通法令行車規定下發生車禍,就你認為被告有無過失?)答:委員會有個觀念是違規,不見得就是肇事,還是要看有沒有因果關係。由警方提供編號三的照片比對,以大貨車轉彎軌跡會轉到車道的一半車道來,後輪壓線那是因為他靠中心線轉時,後輪的內輪差產生位移才會押到雙黃線,我們認為以第三張照片而言,大貨車轉彎是正常的,因他的左前輪已達到他的中心線點,他不會影響到正常的遵行車道,只會影響對向及從102巷出來的部分。」等語以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定被告謝青松具有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青松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3、況且,被告謝青松因系爭車禍事故涉業務過失致死一案,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謝青松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

核無誤,更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是以,原告等人既為陳進凉之繼承人,渠等主張,尚不足採,就其所分列各項請求金額,即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盧段136,535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盈名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昱名602,781元、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宇696,417元、連帶給付原告劉建上、陳茂山、沈陳貴、陳振南、邱陳素螺、陳振長、陳美鳳580,725元;暨假執行聲請,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之上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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