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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姿婷

聲 請 人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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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肇銘
相對人
即被告
杜金美(即盧炳宏之繼承人)

盧杰威(即盧炳宏之繼承人)

盧采威(即盧炳宏之繼承人)

盧采依(即盧炳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關於編號A-3、B-3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係部分座落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即原告訴請被告盧炳宏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亦包含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一事,此據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載明「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炳宏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A-1、E-1、B-2、A-3、B-3部分上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B部分外緣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明(見原判決第8頁及第11頁)。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皆漏未記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參)。本件被告盧炳宏已於判決確定(即民國101年10月18日)後聲請人聲請為本件更正裁定(即109年12月15日)前之102年1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及盧炳宏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其繼承人即杜金美、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為相對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更正前判決記載 更正後判決應記載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盧炳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47.0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9.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E-1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72.61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B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外圈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盧炳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47.0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9.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E-1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72.61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B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外圈圍牆;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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