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陳瑞水
- 當事人陳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 營 陳 毅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祝 賢 原 告 陳 乃 禎 被 告 劉 洆 源 訴訟代理人 江 銘 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祝賢新台幣113萬6,716元;應給付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各新台幣60萬元,並均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4,024元, 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7,663元,由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各負擔新台幣3,768元, 餘由原告陳祝賢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陳營、陳毅、陳乃禎部分各為新台幣5,243元,原告陳祝賢部分為新台幣9,934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分別以新台幣20萬元,原告陳祝賢以新台幣37萬8,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以新台幣113萬6,700元為原告陳祝賢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祝賢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9萬5,865元(含殯葬費86萬元、醫藥費7,558元、扶養費1,122萬8,3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嗣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972萬0,784元(殯葬費增加為90萬0,200元, 扶養費增為1,781萬3,026元,其餘不變),屬就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晚間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G3F-8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中央路橋上)編號31號路燈前方時,適訴外人張秀薰(即原告陳祝賢之妻、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之母)騎乘腳踏車於被告前方亦沿該路之機車道同向前進。被告竟因低頭注意儀表板之行進速度,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於發現張秀薰腳踏車時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方撞擊張秀薰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張秀薰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在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4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⑴應賠償原告陳祝賢1,972萬0,784元(含殯葬費90萬0,200元、醫藥費7,558元、扶養費1,781萬3,02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應賠償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各100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有部分項目並非必要,且金額顯然過高,所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皆屬過高,且被害人張秀薰騎乘腳踏車為慢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更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顯然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請求依酌減其請求金額,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中央路橋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張秀薰(即原告陳祝賢之妻、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之母)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業因此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所提戶籍謄本、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 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偵審卷核符屬實,該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秀薰騎乘腳踏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4日彰鑑字第1005601573號函附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9~10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7日覆議字第1016201075號函(本院卷第126頁)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張秀薰騎乘之腳踏為為慢車,但於夜間並未開啟燈光,且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有誤等詞。惟被害人張秀薰腳踏車行進之車道,屬機車優先道,並非機車專用道,此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參相驗卷第14頁)。被告抗辯被害人張秀薰肇事前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尚有誤會。另慢車不一定有燈光設備,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5款,就慢車在 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處罰,增設「有燈光設備」之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亦因此於96年2月1日配合修正為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被害人張秀薰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燈光設備,此觀肇事現場照片即明(相驗卷第17~22頁),其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尚不能認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被告抗辯被害人張秀薰有於夜間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亦非可採。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 第119條復分別定有明文。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3、16~23),肇事地點為高架橋上,機車優先道右側距橋墩約50公分,顯不足以供慢車安全通行,張秀薰騎腳踏車沿機車優先道偏右側行駛(由張秀薰人車倒地後遺留之血跡從機車道外緣線向右流向橋墩,可見當時張秀薰確已靠右行駛,至肇事後遺留之刮地痕,為被告機車倒地之刮痕),且其腳踏車後輪裝之反光板(相驗卷第22頁),亦屬良好與完整,可見被害人張秀薰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形。被告抗辯張秀薰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委無可採,所請另送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至於所提97年11月間報紙報導婦人於天色昏暗時,騎乘腳踏車因開啟夜間警示燈光,在遭後車撞傷後亦應負肇事責任之報導,屬另案問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張秀薰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係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而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 1.原告陳祝賢請求之殯葬費共90萬0,200元,內含 塔位30萬元、台灣仁本治喪費用27萬1,200元、功德佛事28萬7,000元、作七法事42,000元。被告抗辯塔位費用過高,台灣仁本治喪費用部分多非屬必要,佛事部分則均係功德金,屬係徒自動捐獻,數額多寡均賴信徒自己決定,難以作為誦經祭典費之計算依據,除告別式當天功德法會屬誦經祭典費外,其餘作七及百日等佛事,屬追悼超薦費,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49年台上字第952號等判決意旨,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2.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被害人張秀薰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曾任私立高職教師,死亡時任職保險公司處經理,年收入可達二百萬元左右,配偶即原告陳祝賢為執業牙醫師,子女即其餘原告三人皆大學以上畢業(詳如後述),社經地位可謂甚高。惟原告陳祝賢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用,塔位費金額達30萬元,尚嫌過高。 參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年12月21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54142號函送之該市第一公墓納骨堂納骨櫃收費標準暨神主牌位收費標準(本院卷第101、102頁),彰化市民於該公墓納骨堂進塔及使用神主牌位,費用(不含塔位移動費)總計在32,500元~28,000元間,本院認為原告陳祝賢所得請求之塔位費用,在超過32,500元範圍,非屬必要,應不予准許。 3.台灣仁本治喪費用27萬1,200元,其中安靈用品2,000元、棺木9,000元、壽衣4,000元、蓮花水被1,500元、骨灰罐28000元、骨罐銅相600元、骨罐刻字描金1,500元、15吋藝術框相片1,500元、出殯供品2,500元、拜飯3,450元、 洗身、穿衣、化妝、入殮、安靈工資共10,800元、 移動式冰櫃7,000元、作七祭品3,000元、火化費9,000元等項目,合計83,850元,核均屬現今習俗上必要,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異詞。其餘自宅靈堂佈置15,000元、老師擇日2,600元、禮堂外花牌8,000元、式場布幔20呎12,000元、式場20呎搭設12,000元、20吋告別式場用相片2,000元、孝服400元、樂隊(國樂)11,000元、司儀7,000元、禮堂佈置工資2,400元、奠禮會場服務專員2,400元、普施用品(法會用)6,000元等項目,合計80,800元,亦為目前殯葬習俗上難以或缺之項目,亦應認屬必要喪葬費用。又訃聞用以通知諸親友,鮮花為告別式場佈置常見者,靠背椅乃提供親友到場吊唁坐下休息所不能免,出殯禮車亦為必備,在合理範圍內,均應屬殯葬習俗上所必要。原告陳祝賢支出之訃聞650張9,750元、式場鮮花佈置30,000元、靠背椅+椅套300張13,500元、出殯賓士加長型禮車9,000元,項目上雖屬必要,但數量或金額實屬過高。本院審酌情形認為逾訃聞150張2,250元、 式場鮮花佈置9,000元、靠背椅+椅套100張4,500元、出殯禮車3,000元(4項合計18,750元)範圍,非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至於電風扇4,500元、出殯禮品1,000元、 賓士佛祖車5,000元、50吋液晶電視15,000元、代辦雜支費6,000元、 協助大體報驗工資2,400元、出殯服務專員1,200元、扶棺人員4,000元、 奠禮會場襄儀4,000元、15尺鐵架1,200元等項目,則均難認為係喪葬所必要,應不予准許。 故此部分費用額在18萬3,400元(83,850元+80,800元+18,750元),被告應予賠償。 4.功德佛事及作七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各該單據均屬功德金,為信徒自動捐獻,雖非無見。惟實際上如原告並未支付該等功德金,根本不可能請來法師為被害人誦經超度,故仍應認為係殯葬費用性質。但原告請求 功德佛事28萬7,000元、作七42,000元,除其中頭七至滿七、水里火化、告別式功德法會、百日,核屬目前習俗上必要項目外,其餘支出應非必要。而各該必要項目中,頭七以法師1位、費用4,000元,二七至滿七、百日以法師1位、每次費用2,000元,水里火化亦以法師1位、費用6,000元即為已足。告別式功德法會則以法師3位、每名費用12,000元(頭七費用加2倍)為合理適當,此等費用合計60,00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綜此,原告陳祝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 合計為27萬5,900元(計算式:塔位32,500元+台灣仁本治喪費18萬3,400元+ 功德法事60,000元),逾此金額部分,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 原告陳祝賢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7,558元(均自費金額),有所提秀傳紀念醫院收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㈢、扶養費用: 1.原告陳祝賢主張被害人張秀薰死亡時年滿58歲,計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7年,按其最近5年即95~99年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平均年所得254萬4,718元計算,因被害人張秀薰死亡,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781萬3,026元等語。 2.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3.原告陳祝賢為被害人張秀薰之配偶,在認定其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查原告陳祝賢除開設牙科診所外,名下財產僅有volvo汽車1部及少額股票投資、信用合作社股金,並無不動產,為其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57頁)可參,其不能以該等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請求被害人張秀薰扶養之權利,應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陳祝賢為執業牙醫師,並能因此獲致相當金額之執業所得,具有專業謀生技能,但此屬受扶養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於認定原告陳祝賢對其配偶張秀薰有無受扶養權利時,自不在考量範圍。另被害人張秀薰為42年次出生,事故前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從事人員(光佑處經理),年收入可達200萬元左右,有原告陳祝賢所提該公司之業務津貼表可證。張秀薰死亡時年約58.192歲,計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餘工作年數6.808年,其在該工作年限內,有扶養 原告陳祝賢之能力,亦屬無疑義。而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秀薰外,尚有已成年之子女即原告陳營、陳毅及陳乃禎三人,合計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因此被害人張秀薰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4.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被害人張秀薰死亡前五年內之年平均所得254萬4,718元(加計利息、投資等項),作為計算其得受扶養費用之標準,固據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扣繳明細資料為證。惟被害人之所得額,僅作為論斷其有無養贍能力而已,與計算受扶養權利人得請求之扶養費額係屬兩事,並非被害人全部所得均應作為支付扶養費用使用,其理至明。原告主張按上開被害人年平均所得計算其扶養費之損害,顯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陳祝賢為執業牙醫師,月入約30萬元,為其陳明,並有所提牙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參,其受扶養之需要並不甚高,暨被害人張秀薰為保險公司處經理,收入頗豐,學歷大學畢業,並曾任私立高職教師(參舊戶籍謄本)等情,認為原告陳祝賢所得請求之受扶養費額,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9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04元(即每年16萬5,648元),作為計算其受扶養之標準,核與原告陳祝賢居住之地區消費水準較接近,並符合雙方之需要、經濟能力及身分。 5.則按上開金額、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原告陳祝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每年41,412元(計算式:165,648÷4=41,4 12元)。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發生之金額23,145元(計算式說明:自100年4月26日起 至繕本送達日100年11月15日止,共204日;41,412×204÷365=23,145元, 角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並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其後計至被害人張秀薰年滿65歲之日止(即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約6.25 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第1年不扣除)後,此部分原告陳祝賢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23萬0,113元〔計算式:41,412×(5.364370 +0.769231×0.25)=230,113元〕。 據上,原告陳祝賢得 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額共25萬3,258元,逾此 金額部分,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陳祝賢學歷大學畢業,現職牙醫師,自行開業月入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陳營大學畢業,現為台大牙醫師,月入約五萬元,名下有共有房屋及土地;原告陳毅就讀大學牙醫系,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原告陳乃禎為彰師大研究生,現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入約三萬元,名下有共有不動產五筆;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在弘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研發工作,月入約3萬5千元,已婚,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及弘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查被害人張秀薰年僅58歲,事業及教養子女有成,即因前開車禍事故死於非命,原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渠等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甚為顯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均應予准許。 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陳祝賢部分合計為153萬6,716元(含殯葬費27萬5,900元、醫療費7,558元、扶養費25萬3,258元、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部分各為100萬元(賠償金額總計353萬6,716元)。原告陳祝賢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60萬元,為其陳明,依 前開法條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而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按人數平均分配前開保險給付,即每名原告應扣除保險給付金額為40萬元,則在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陳祝賢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3萬6,716元,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後總餘額293萬6,716元)。 八、綜上所述,被害人張秀薰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傷重不治,被告係騎乘機車使用中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利息,原告陳祝賢部分在113萬6,716元,原告陳營、陳毅、陳乃禎部分均在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21萬2,024元,被告繳付覆議鑑定費用2千元,合計21萬4,024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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