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邱金風 相 對 人 邱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後附之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11至28號費用(詳如附件)聲明不服,理由如下: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71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有11棟磚造屋、1棟鐵皮屋應予拆除,惟 其中5棟磚造屋係異議人自行雇工拆除,拆除費用僅新臺幣 (下同)157,00元(有100年6月19日富鈿工程行估價單1份 為證),該拆除之面積與相對人拆除之面積相當,惟相對人提出上開編號11至28號拆除成本竟高達118,780元,相對人 顯有浮報費用之情。㈡異議人僱工拆除其中5間磚造房屋, 運用板車(怪手)1趟即已拆除,廢棄物清除則以「時」統 包計價完成,惟相對人僱工清除區分2類:清除磚塊瓦片部 分,以人工、出車趟數雙重計價,清潔廢棄物部分,以人工、清除重量雙重計價,徒增費用,且磚塊瓦片同屬廢棄物,何須分類、分價清運?加以彰化地區工資較低,其所計費用,與債務人相比,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自有不合理支出及浮報廢用之情。㈢本件拆除工程本不須使用破碎機,何以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13列有使用破碎機費用?復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11、28所列挖土機、破碎機、托運板車及清潔磚塊瓦片車之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4日及 同年月18日,惟清潔人員工資卻自100年6月2日至同年月18 日,顯有未合。㈣相對人應係自100年6月2日至同年月18日 期間僱工拆除,何須再於100年5月5日支付以執行費用計算 書編號11所列之「十一、挖土機,清潔人員1天2人,共6,000元」之費用?㈤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所拆除之鐵類, 具有回收價值,估計可賣價30,000元以上,相對人擅予處理,應自異議人所須負擔之必要費用中扣除,故相對人檢附計算書實有浮報費用工資,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於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及司法院頒布之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拆除異議人所有如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7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受理該執行事件後即於100年2月15日命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列之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按執行名義之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惟據相對人陳報異議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本院乃於10 0 年4月7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上開應執行之位置及範圍進行勘測,並於執行期日100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分別派員協助實施強制執行,惟嗣據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之二子邱國定於當日警察離開後出面阻擋拆除,致未強制執行完畢,本院遂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再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協助實施強制執行而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 四、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並未區分項次,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規定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 聲字第7號裁定後附之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11至28號費用聲 明不服,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拆除費用即挖土機暨清潔人員1天2人費用6,000元、清潔人員1天2人費 用31,000元、挖土機、破碎機及托運板車費用18,500元、清潔磚塊瓦片車費用18,000元、清潔廢棄物車費用45,280元(詳如附件),均經其提出兆成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 紙、右宇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地磅單、 驗收單等在卷為憑。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拆除費用統一發票,均有記載支出之用途、地點及費用明細,而本件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及範圍為執行,業如上述,則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11至28號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8,780元【計算式:6,000元+31,000元+18,500元+18,000元+45,280元=118,78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指摘相對人拆除之地上物有不合理支出及浮報費用之虞云云,固有提出其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之100年6月19日富鈿工程行估價單,然異議人既自承與相對人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不同等語,且本件兩造僱工之對象本即不同,則施工情形及費用計算自屬不同,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拆除地上物有不合理支出及浮報費用之嫌。又異議人復指摘100 年5月5日為何支付挖土機暨清潔人員1天2人費用6,000元, 且清潔人員工資從100年6月2日至同年月18日起算,與執行 費用計算書所列挖土機、破碎機、托運板車及清潔磚塊瓦片車費用之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4 日及同年月18日不符,均不合常情云云,然本院第一次執行本件拆屋還地日期為100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業如前述,故相對人於該日支出挖土機暨清潔人員1天2人費用6,000 元,並無悖於常情。再本件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多達345.78平方公尺,異議人亦自承有多達11棟磚造屋、1棟鐵皮屋應 予拆除等語,顯見拆除之範圍非小,應清理之廢棄物非少,自須耗費一定時日,故其自100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8日僱工清理現場,亦合於常情。況挖土機、破碎機、托運板車及清潔磚塊瓦片車費用之發生,本即與清理現場工人之費用不同,本非必須出於同日發生,故異議人以此為由指摘相對人費用不合常情,洵屬無據。另異議人空言指摘拆除費用應扣除可回收之鐵類價值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五、綜上論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11至28號執行費用計118,780元,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而依上開計算於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就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