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家驊 相 對 人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文 相 對 人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03,778元為擔保(本院99年度 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執行事件。茲因相對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頻公司)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業已撤回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且異議人對相對人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 決異議人勝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異議人復以存證信函對相 對人高頻公司、常盛公司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遂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詎原審竟認本件異議人既已取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本件僅對相對人常盛公司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應僅對相對人常盛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至對相對人高頻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 部分,本院仍有為准予異議人取回擔保金裁定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復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常盛公司、高頻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茂威國際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異議人以查封之烤漆烘乾爐設備1套 、前處理水洗設備1套、輸送帶(含控制箱1個)1組為其所 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事件審理。又異議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1,303,778元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依該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5 號提存擔保金1,303,778元。嗣經相對人常盛公司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原裁定 關於命超過暫予停止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部分廢棄。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再相對人高頻公司於99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乃於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 訴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當庭撤回對相對 人高頻公司之起訴,相對人高頻公司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嗣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常盛公司之起訴續行審理,並於 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474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異議人所有烤漆烘乾爐設備1套、前處理水洗設備壹套、輸送帶(含控制箱1個)1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相對人常盛公司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8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 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提供擔保金1,303,778元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該 擔保金係預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常盛公司、高頻公司因該部分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係指異議人就相對人常盛公司、高頻公司均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僅係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常盛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勝訴判決,就相對人高頻公司部分,則因異議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而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是尚難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又相對人高頻公司既已於異議人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可見相對人高 頻公司並無因停止執行而發生損害,損害已無由發生,應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高頻公司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異議人對相對人常盛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堪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常盛公司、高頻公司返還上開擔保金,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為准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高頻公司、常盛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