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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議人
國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清
相對人
古光雄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司法事務官就該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裁定主文內之更正事項為真正之事實,有其執有之支票是真正債務人林春池之配偶所簽發之支票。意圖詐欺異議人而更正,不信,調當事人詰問併對筆跡以免得逞犯罪,侵害異議人。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等明文不得補正之瑕疵。非債權發動執行非債務人併錯誤執行第3人之動產及不動產。顯著無理由,應以裁定其聲請,為此異議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之債務人即異議人,提出之證物亦為異議人簽發之支票影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於98年9月30日准予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支付命令亦列相對人為債權人,異議人為債務人並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如數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明,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實係明確。雖支付命令附件即相對人前述聲請狀影本,狀內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係載稱相對人執有債務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等語,惟綜觀全卷資料,顯係債務人名稱之誤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知悉支付命令附件有此顯然錯誤,以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準據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以「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於100年10月20日裁定前述核發之支付命令附件關於「……執有債務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執有債務人國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自係合法適當。異議意旨如上,所稱:「……裁定主文內之更正事項為真正之事實,有其執有之支票是真正債務人林春池之配偶所簽發之支票。意圖詐欺異議人而更正,不信,調當事人詰問併對筆跡以免得逞犯罪,侵害異議人」,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得採取。另所稱:「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第4條第3 項,第130條第3項等明文不得補正之瑕疵。非債權發動執行非債務人併錯誤執行第3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亦與本件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無涉,非本件異議所得審究。綜上,異議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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