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鋼順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水順
- 再審被告
- 蘇秀玉即禹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條第3項、同法第463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又其判決正本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宗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161頁),故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訴訟應為委託加工製造而非全承攬業務,因模具零件由再審原告機械加工完成後,須由再審被告自行將零件組立安裝方能用於製造其所需之產品,附上交貨單以茲證明。交貨單上每一模具零件均清楚記載,而非僅表列模具1付金額多寡而已,故原審判決一直以承攬業務為主軸裁判,實有所誤解。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據一直被忽略,不受重視。再審被告業已簽收完成,有簽收交貨單4紙可證,其上有簽收之字樣「玉」、「欽」等字,即表明承認本件委託加工之工作已完成,並非未完成。
㈢採信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再審被告所稱之各種尺寸於壁虎套管之規格表中均無相符者,原審未確實查證即採信其說詞,實有違事實。再審原告提出之交貨單,其上品名有記載如「料28.8m長2〞長」、「寬28.8×44長」、「寬36.6m」,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述屬實。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此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言在內。若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之訴聲請狀所附之交貨單4紙(下稱系爭交貨單4紙)為據。然查兩造於原審就關於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製作1 組模具要做出3種尺寸之成品,第1種模具尺寸於98年1月10日交付,第2、3種於同年月22日交付等情未予爭執,惟兩造就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定作物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亦即兩造就再審原告之工作有無完成互有歧異。系爭交貨單4紙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在卷,且再審原告復自承其於98年2月7日向再審被告取回上開定作物時,曾於載有「退回:尺寸不合」等字樣之書面上簽名,並自行記載退款數千元無訛,益徵再審原告於原審對於其所製造之定作物與兩造約定之內容確有不符之情事存在未予爭執甚明。從而,系爭交貨單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上開定作物予再審被告,但無從佐證再審原告所製造之定作物即符合兩造約定之內容,亦即再審原告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系爭交貨單4紙縱經斟酌,亦無法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79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交貨單4紙,致誤認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性質為裁判,實有誤解等語為主要論據,然系爭交貨單4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再審原告提出在卷(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5號卷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之附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形,均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