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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楊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告
美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華

      林子暉

      張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600元暨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3,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現已解散,其董事有林昭華、林子暉、張碧春三人,有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無另選任清算人依法向本院陳報清算之事件。從而,原告就其起訴狀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昭華,聲請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林昭華、林子暉、張碧春三人,係於法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自民國(下同)77年8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工廠內漿紗工作(即將紗「上漿」),需操作漿紗機。曾於96年8月25日中午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時,不幸被機器之roller(滾軸)捲入機器,因而壓到手部,造成職業災害,因此曾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勞簡字第30號民事事件判決與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在系爭職業災害滿二年之98年8月底、9月初,被告拒絕安排受傷仍在復健之原告適當工作,並要原告退保,原告無奈只得被動離開公司,此從被告依勞退新制對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至98年9月份,且該月份僅提繳新臺幣(下同)121元即可明暸。由於原告任職開始自77年8月15日,計算至勞退新制94年7月1日止,此段期間年資有16年10個月又16天,而原告至95年7月26日始滿55歲方符合退休條件,且94年勞退新制實施當時,被告並未結清舊制之退休金,僅予以保留,現因原告符合退休條件,故對被告有退休金請求權。原告雖曾向被告主張給付退休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薪資為30,300元,因此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30,300元。依據原告前述年資即16年10個月又16天,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基數標準,原告退休金之請求基數為32個(15*2+ 2=32,前15年每年兩個基數,後兩年中有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兩年每月一個基數),據上可得出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69,6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與前述本院98年度彰勞簡字第30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影本供稽,本院亦調取前述案卷核屬相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予以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96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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