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正中 相 對 人 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臨時管理人 柯雲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是依公司法及非訟事 件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產遭掏空,全體董事陸續請辭,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擺,為使相對人公司能正常營運,聲請人配偶簡照洋與柯雲柔協議,經柯雲柔同意,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柯雲柔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 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在案。詎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柯雲柔 完全未依簡照洋與其先前所為之協議,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即未積極、消極與債權人協商,並使相對人公司之財產陸續被拍賣、業務停頓,復未引進新投資人或新資金加入營運,違背當初之承諾。又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柯雲柔就任後,並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決定相對人公司方向,顯見柯雲柔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規定,請求解任柯雲柔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第三人薪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柯雲柔則辯稱略以:聲請人主張臨時管理人柯雲柔未依照上開協議處理相對人公司營運,致相對人公司財產陸續被拍賣,各項業務停頓等情,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柯雲柔於受選任臨時管理人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即已陸續被多位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秋字第27315號、98年度司執秋字第19081號受理,柯雲柔均有參與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後續進行,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再面對相對人公司高達新臺幣上億元之資金缺口,相對人公司之董監等,包含聲請人本人均望之卻步,紛紛辭任,而整頓公司正常營運程度,所需財力物力人力,光是想像即知半年內無法成就,況柯雲柔受任未久,聲請人即指控未讓相對人公司恢復營運,實無理苛求、強人所難,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公司資產遭掏空,全體董事陸續請辭,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擺,為使相對人公司能正常營運,聲請人配偶簡照洋與相對人公司股東柯雲柔協議,經柯雲柔同意,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柯雲柔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工 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兼有代行董事會之職權,應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惟其與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該項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參照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商 字第09502005850號函)。次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得應少數股東權股東之請求而召集臨時會,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柯雲柔違背與聲請人配偶協議之內容,已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柯雲柔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召開股東會等語,然其迄未能提出柯 雲柔違背與聲請人配偶協議內容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查聲請人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且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卷附上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其並未提出有請求臨時管理人柯雲柔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相關事證,顯見其亦認尚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故尚難僅以臨時管理人柯雲柔未召集股東會,即遽認柯雲柔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經本院將聲請狀寄送第三人薪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就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一節表示意見,該公司迄未表示意見,益見該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不高,自難認其堪勝此任。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將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更合適之臨時管理人人選,惟迄未 具狀為任何表示,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認為聲請人並未提出柯雲柔有不利相對人公司行為之具體事證,尚難認有改選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