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關 係 人 李景智 關 係 人 張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選派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張文平為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並選派關係人李景智(民國53年5月18日生)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公司法第十二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文平為本轄營業人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設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一七三號)之登記負責人及清算人,長宏公司積欠巨額稅捐,現遭行政執行在案,其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擅自 歇業、解散,現場遺留成分不明酒品原料153桶,經聲請人 協調暫置於南投酒廠,而連繫張文平未獲回應。嗣張文平提出刑事告訴,稱其遭李景智冒用身分而為長宏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公訴。而李景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是長宏公司之實際營運者。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解任張文平之清算人身分,並選派李景智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以利上開酒品原料處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彰化行政執行處函、長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檢察官100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95、5879號起訴書、張 文平於聲請人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談 話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為處理長宏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該公司解任暨選派新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文平來狀稱:伊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為李景智,請依法處理;及上開情狀。爰將關係人張文平原為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並選派關係人(真正營業者)李景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