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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相對人
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耀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49巷20號)為相對人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核定補繳98年度營業稅,惟其目前停業中,而相對人董事任期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屆滿,且無監察人及經理人。又相對人前經濟部函知應於99年6月21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然其未依限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原任董事自99年6月21日起當然解任。聲請人為使稅捐繳款書得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起,並建議指定蕭耀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濟部函知應於99年6月21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然其未依限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業於99年6月21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0347016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是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目前尚未繳納98年營業稅新臺幣177,981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再相對人因已無董事,致無法就核定稅捐主張申請復查等稅法上應有權利,亦無從及早繳納相對人所欠稅款,以依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降低裁罰金額,且積欠稅款所生遲延利息,將侵害相對人資產,均足致相對人有損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自有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蕭耀森為相對人原任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其就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且應知之最稔,又經本院就聲請人建議指定蕭耀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節,函詢蕭耀森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意見,其等迄今仍未為任何表示,是蕭耀森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且就其個人之利益與責任言,亦容無推諉之餘地。故為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本院爰選任蕭耀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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