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賴勳洲 即原告 受裁定人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 陳金塗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勳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與陳金塗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1,021元,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上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7月26日確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31,656元,核其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從而,原告即受裁定人須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85元【計算式:9,140×0.25 =2,285】;被告即受裁定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與陳金塗應 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6,855元【9,140-2,285=6,855】,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