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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志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莊政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志雄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目前受僱於朕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自民國99年1月迄100年5月止,平均每月薪資(含非經常性加班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5,137元(計算式:99年1月至100年5月總收入÷17=35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債務人所提之陳報狀、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98、204至207、154、183頁),堪認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0歲(60年次),國中畢業,於89年離婚後,與前配偶無往來,實質上獨自扶養曾因職業傷害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林王凉(現年63歲,37年次)及其兩名未成年、在學之兒子林沛宏(82年次)及林俊夆(84年次),此有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債務人、兩子與母親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及債務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25、253至255、187至190、179、197頁)。

(三)林沛宏為協助債務人清償債務,降低家庭生活費用,願半工半讀,自行負擔學費及部分生活費,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4年(第1至第48期)協助債務人分擔林俊夆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以提高清償總額。又債務人並取得已出嫁之唯一兄弟姊妹林麗蕙同意,共同扶養母親每月5,122元,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此外,債務人並考量林俊夆將於4年後成年,屆時將無庸受扶養,願將更生方案分為兩階段,於第二階段將原應扶養次子之費用納入清償;另為提高清償成數,展現償債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共96期,使總清償比例提高至百分之50.96,亦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更生方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0頁)。

(四)則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137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9,6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16,900元,分別餘25,537元、18,237元可作為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來源,核其生活支出金額雖略高於依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見本院卷第203、200頁)計算兩階段之支出總額分別為22,610元、15,366元(第一階段支出計算式:10244(債務人)+ 10244(次子)-3000(長子協助)+10244(母親)÷2(與姐分擔)=22610;第二階段支出計算式:10244(債務人)+ 10244(母親)÷2(與姐分擔)=15366),惟考量債務人非經常性加班收入占總收入至少百分之10,加班時數須視公司訂單量定之;其次,於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履行期間,林沛宏已屆服兵役年齡,於完成學業後,將隨時應徵召入伍服役,其收入狀態將有變動;又債務人母親年事已高且曾有職業傷害;另,林俊夆畢業後未必即可順利任職等各項因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支出狀況仍有變動之可能性,故許其酌留部分生活準備金,尚屬合理。

(五)按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之意旨,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宜逕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唯一標準(見本院卷第279頁)。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兩階段之生活支出總額,實已遠低於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表所示最新統計資料,彰化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生活支出金額約13,804元(見本院卷第280頁)所計算之金額31,510元、20,706元(第一階段支出計算式:13804(債務人)+13804(次子)-3000(長子協助)+ 13804(母親)÷2(與姐分擔)=31510;第二階段支出計算式:13804(債務人)+13804(母親)÷2(與姐分擔)=20706),顯見債務人家庭生活程度已遠低於一般人之水準。

三、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願意承受遠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將債務人收入扣除法定扶養費用之可支配所得,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將履行期間延長至法定上限8年。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學歷、身份、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家庭成員共同降低生活支出以協助清償債務之作為、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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