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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相對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通知,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機器尾款,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3日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池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應給付機器尾款新台幣(下同)1,664,000元,惟分別因無法交投及關閉歇業之原因而無法送達,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分別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催告支付機器尾款存證信函,均遭郵局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池之戶籍地址後,得知林春池未居住該址,此有100年8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00017223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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