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相對人
-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洪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謝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有財、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有財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有財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協商資產管理公司對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洪品及相對人謝有財為連帶保證人,今聲請人以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品與連帶保證人謝有財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均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或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上開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准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相對人謝有財之戶籍地,相對人謝有財確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彰化縣警查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120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謝有財為公示送達之部分,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事由,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品部分,本院曾發函請聲請人提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洪品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尚未提出上開文件,本院復以戶役政電子查詢系統查詢洪品最新設籍狀況,查詢結果洪品(現改名為洪右柏)現並未居住於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地址,而係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736 號,若聲請人能提出洪品之戶籍謄本,應可發現洪品目前之住所,又洪品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聲請人能向洪品為送達即能向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達其通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品為公示送達之部分,難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