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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一
相對人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75號裁定,為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更(二)字第515號裁定廢棄,改駁回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更(二)字第51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2月11日彰院賢98裁全清字第2575號民事執行處函可稽,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前開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更(二)字第515號裁定廢棄,改駁回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則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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