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陽輝 相 對 人 賴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 條所定假扣押 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50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2181號假扣押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50號公示送達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81號卷宗、99年度裁全字第121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1304號卷宗及98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已於本院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嗣後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請與法尚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