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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高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綉鈴
相對人
鋐偉油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95,000 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全字第634 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庭外和解,且聲請人業已依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全部,且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全部,並聲明對上開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全部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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