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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邱鐵邦
相對人
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之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案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彰化府前郵局(聲請狀誤載為南郭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受通知後並未主張權利。既假扣押事件所涉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前開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保全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卷、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訴訟卷等卷宗後,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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