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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陳銀河
聲請人
陳其川
聲請人
陳秀安
聲請人
周陳秀花
聲請人
陳守全
聲請人
陳正智
聲請人
陳秀敏
相對人
謝政治
相對人
林科均即林鉛派
相對人
私立明台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政光
相對人
飛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92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執行處於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育字第22326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經查尚無不合,又相對人經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台中地方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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