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徐淑敏
- 聲請人
- 洪詩婷
- 聲請人
- 張芳甄
- 聲請人
- 陳佩芬
- 相對人
- 冠發企業社即王瑞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發企業社即王瑞慶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發企業社即王瑞慶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99年度存字第107號)。由於應供擔保已經消滅,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雖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和解筆錄,並未有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放棄請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之記載,是尚難遽斷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難謂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