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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
小漁雅集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鳳儀
相對人
相對人
李健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健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後聲請執行。茲因本案債務人李健次同意聲請人取回,債務人小漁雅集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李鳳儀之民事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在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李健次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關於相對人李健次之部分: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小漁雅集有限公司及李鳳儀之部分:查聲請人持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提存後,復經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同一請求,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5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小漁雅集有限公司及李鳳儀應向債權人即聲請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82,943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73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上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卷、100年度促字第1852號聲請卷及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可按。是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對於小漁雅集有限公司及李鳳儀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准予全部核發支付命令且全部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既可逕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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