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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襁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相對人
鄭淘鴻
相對人
林佳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淘鴻、林佳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進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34,9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敗訴確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均於民國100年7月1日由相對人收受,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鄭淘鴻及林佳樺業於100年7月20日列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0年度斗簡字第146號審理中;又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點交執行程序所受損害,顯係於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46號卷影本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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