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75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就其財產為假扣押,因為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二張,本院以98度執全字第1256號為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起訴而繫屬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審理,惟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庭訊時,聲請人業已當庭撤回起訴,相對人除當庭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外,尚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 1256號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相對人確有同意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49號擔保金。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各一件、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卷宗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既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