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家驊 相 對 人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文 相 對 人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日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7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303,778元為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 第595號提存事件),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執行事件。茲因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執行事件已因相對 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異議之訴亦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均影本)可稽,另聲請人亦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案件業於100年7月5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可直 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