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洪錦芳
- 原告黃瑞發、黃聰敏
- 被告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瑞發 聲 請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擔保後對於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 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為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及裁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前所提供之擔保金900,000 元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256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 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並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60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該民事撤回狀附卷存參,而第三人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1日收受塗銷查封登記函,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保全執行卷可憑。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100 年6 月7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5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到院,並於同年月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則本院即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及何時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實難認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亦有該判決網路裁判書查詢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復未說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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