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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七龍恩額富即劉美麗.
相對人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聲請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861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板橋地院囑託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5執全助字第287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此亦有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資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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