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林榮芳
- 當事人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明田即嘉德機械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黃明田即嘉德機械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為意思通知性質之催告函, 其效力之發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係以該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 上字第71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70,000元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735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是否已賠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要不能因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85年度存字第849號 提存事件行使權利;惟並未提出回執原本或送達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該存證信函是否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尚屬未明,且聲請人自陳未曾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此有存證信函、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或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復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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