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朝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雄
- 相對人
- 李炎山
陳博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72號(聲請狀誤載為99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8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二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