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德意
- 相對人
- 卓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卓仕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卓仕實業有限公司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22元、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裁定所核定之律師酬金6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7,644元【43,822+43,822+60,000=147,6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