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徐淑敏
- 聲請人
- 洪詩婷
- 聲請人
- 張芳甄
- 聲請人
- 陳佩芬
- 相對人
- 王瑞慶即冠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等四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徐淑敏、洪詩婷、張芳甄、陳佩芬等四人前依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新台幣(下同)2,3000元,共92,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46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就上開假扣押財產為終局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815號清償票款終局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分配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另,聲請人等四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請求等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核尚無不符,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