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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錦芳

  • 原告
    黃瑞發黃聰敏
  • 被告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黃瑞發 聲 請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擔保後對於債務人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提 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及裁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前所提供之擔保金900,000元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832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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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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