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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異議人
謝隆裕
相對人
泰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堯
相對人
祥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向本院簡易庭提出民事調解之聲請,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21號受理在案,且已定100年3月9日下午進行調解,是以異議人確已於收受相對人通知後20日內,對相對人行使因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裁定裁准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尚有未洽,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祥毅五金有限公司及泰賀有限公司委請王世勳律師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權利,異議人於99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此有郵務機關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00年1月10日提起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調解聲請(此有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收狀戳章可稽),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員調字第21號,查明無誤。是以,本件異議人確已於相對人所定之期間內行使因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權利,是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請求返還系爭事件之擔保金,與法尚有不符,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異議人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廢棄;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為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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