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伸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57號,為保全債務而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476,000 元為擔保金,對債務人予以假扣押。本件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和相對人間承攬報酬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確定,由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7,753 元及利息,且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及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57號裁定命聲請人以47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427,75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7,75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