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陳素琴
- 相對人
- 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耿樑
- 即清算人
- 層
- 法定代理人
- 葉廖秀卿
- 即清算人
- 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於該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全體董事均成為清算人,但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但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以催告僅對其中一清算人即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3821450號函可稽),於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遂依法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惟部分清算人經郵務機關分別以「查無此址」(葉耿樑、葉足部分)及「逾期招領」(葉廖秀卿部分)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耿樑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13號影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46351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全體股東計有葉耿樑、葉廖秀卿、葉蓮續、葉足、王灯傳等五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上開股東等五人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前已對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葉蓮續、葉足、王灯傳寄發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清算人葉耿樑、葉廖秀卿等二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依首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聲請人僅須對清算人中之一人催告行使權利即屬合法送達,查本件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之清算人葉蓮續、葉足、王灯傳等三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即無再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從而,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